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為染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 呂正哲 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魚寮八號住處,由屋外避雷針接地線栓爬上三樓,再踰越該三樓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五張及拾元硬幣三十枚,合計五千三百元,離去時,為鄰居 鐘志勇 發現報警,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五十八號前,見向進發所經營之雜貨店鐵捲門已關上,而鐵捲門開關按鈕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按下鐵捲門開關按鈕,開啟鐵捲門後,推開未上鎖之鋁門進入該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向進發所有之五十元硬幣六十枚、十元硬幣三十一枚、五元硬幣一枚、一元硬幣一枚,共計竊得三千三百十六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呂正哲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魚寮八號住處,由屋外避雷針接地線栓爬上三樓,再踰越該三樓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壹仟元紙鈔五張及拾元硬幣三十枚,合計五千三百元,核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均係乘被害人家中無人之際,侵入住宅,竊取現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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