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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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麗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本院卷之10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掣據全數領回,且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所具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豐(均參偵查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各欄記載),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被告徐麗昭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3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板橋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所管領之書名為逆轉運勢的3堂課書籍1本、今天學期貨明天就進場書籍1本、媚點防曬礦物粉餅1盒及媚點粉嫩保濕礦物粉底霜1罐(共價值新臺幣1051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櫃檯結帳欲離去時,因店內防盜門響起,為林永松發現當場逮獲,並在徐麗昭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出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麗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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