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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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昭儀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高志銓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高昭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昭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昭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昭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昭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昭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91,074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因被繼承人高昭儀已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其遺有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昭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函、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昭儀確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高昭儀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3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高志銓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被繼承人生前曾與高志銓同住,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高志銓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高昭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
107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本件選任高志銓為被繼承人高昭儀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