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芃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未經檢察官核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出境,迄今未歸,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自111年1月至同年3月間連續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3個月,復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3月,目前上訴中,另又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177號偵查中,足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為106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以認定。
(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情形:
1、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07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間某日、107年4月27日至107年6月19日前某日止及自107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8日止,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5月及3月,目前上訴中,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05號卷(下稱執聲卷)】,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2、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部分:受刑人經觀護人及檢察官通知,而未遵期於111年1月7日、同年2月11日、3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官報到等節,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3日乙○○錫會110執護161字第1119004832號函文影本、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15日乙○○錫會110執護161字第11190155698號函文、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23日乙○○錫會110執護161字第1119030184號函文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共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及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自我反省,而未按期報到,致使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3、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部分:受刑人前於110年12月29日出境迄今未返回國內,已逾10日,且其離開保護管束地未取得檢察官核准,並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15日乙○○錫會110執護161字第1119015698號函文影本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執聲卷),是受刑人有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亦堪認定。
(三)爰審酌本院上開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卻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3罪,足見受刑人在緩期期間內,未能確實改過遷善,記取教訓,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卻未曾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更未經允許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足認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到案,使執行檢察官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罪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而受刑人前於110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未返台,可見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亦未曾主動向新北地檢署詢問後續案件執行相關事項,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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