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定諺明知其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執行吊扣,吊扣期間至109年8月14日屆滿,於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09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招呼站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繞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停車之 洪廉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欲右轉泰林路2段372巷,適 施東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東丞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吳定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東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定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東丞於警詢時、證人洪廉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至5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被告自路邊起駛繞越前車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吳定諺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公車招呼站停車,起駛繞越前車欲右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洪廉季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施東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5650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1至145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起訴書雖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惟被告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吊扣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止,嗣再於109年12月10日經逕行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4月1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62513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案發當時我的駕照應該是被吊扣,是後來我都沒有去上課才被註銷,吊扣是因為酒駕被吊扣等語相符,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應係遭吊扣,而非遭註銷,其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2月10日始經逕行註銷,附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執照為駕駛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自不得駕駛車輛。是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後,均屬無許可駕駛車輛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查,被告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8年8月15日起執行吊扣,吊扣期間至109年8月14日屆滿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起駛繞越前車欲右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