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彥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豆花」、「卡斯特」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彥澤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於110年12月7日9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郭曼玲 ,陸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165專線 李淑華 警官、朱兆民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佯稱其涉嫌毒品刑事案件,須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持有之金飾一併交予檢調人員監管,以供調查金流云云,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印有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之公文書共2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曼玲而行使之,致郭曼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將現金新臺幣57萬元、美金6萬元、歐元6,000元及金項鍊10條、金手鐲2個、金手鍊4條、金戒指8個、金耳環1副、金鎖片4個等物領出,並裝入紙袋內,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等候,至同日15時許,由杜彥澤依「豆花」指示前往上址巷口,向郭曼玲收取上開紙袋後,即將之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廁所內,交予「卡斯特」收受,杜彥澤因而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嗣因郭曼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曼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杜彥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曼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5至49頁、第60至61頁、第63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⑴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是受我上手「豆花」、「卡斯特
」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他們兩個都是男生,「豆花」是先叫我前往板橋第二體育場內指定廁所拿取工作手機及變裝,與告訴人面交後,我再將其財物帶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廁所內,交予「卡斯特」收受,並由「卡斯特」將酬勞新臺幣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且本案分別有假冒健保局人員、165專線李淑華警官、朱兆民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僅係所犯法條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
2、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⑴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告訴人郭曼玲之上開文書,其中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文書,該印文係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自屬公印文;至另印有「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之文書,則印文與機關之全銜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⑵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告訴人郭曼玲之上開文書,內容係表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用以表示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帳戶遭凍結及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意思之證明,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或其上「台灣省台中地方檢察署」印文之機關名稱有誤,然該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法院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法院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又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後所得之上開財物,固屬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而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身分,負責收取贓款,並依指示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對於所取得之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係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傳送給告訴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照片檔案、傳送工具等,雖屬供被告及共犯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係由上手另行交付,且上手業將該行動電話取回等語,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