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霖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吳易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竟乘就醫之機會,掙脫手銬逃逸,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告吳易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霖曾於民國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明峰街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逮捕,吳易霖在警車上昏睡不醒,員警遂於102年10月27日21時17分許,戒護吳易霖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再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戒護吳易霖轉至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由院方安排入住該院9樓病房36號床,且由社后派出所警員戒護中。
於102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吳易霖趁警員 顧哲維 (涉犯過失縱放人犯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不注意之際,先掙脫手銬,再以手拉住腳鐐,並以衣物包住腳鐐,自榮民總醫院脫逃得逞。嗣於102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5號出口逮捕歸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易霖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獲吳易霖涉嫌毒品、通緝、毒品案及脫逃罪偵查報告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3張、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0000000北投榮民總醫院調閱監視器畫面、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