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號債務人 賴靜宜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靜宜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四十七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經變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扣除國庫墊支費用五千零六十六元及管理人報酬一萬七千元後,餘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四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南山保險公司等)均表示債務人應不免責(詳本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號消債卷)。
核其理由略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再揆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大額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並有多筆精品、電子等非屬生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且債務人舉債過高,卻未見其力圖開源節流以清償債務。況債務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以自己之財產繳納保險費,自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不免責之事由。餘債權人臺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鑽石公司)、 賴月豔 則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
⒉債務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九十五年起,即與配偶
郭東煌 、婆婆 郭王 阿花 及未成年之子郭○○同住。其配偶自九十六年六月開始洗腎迄今,因有諸多併發症,致無法繼續工作,婆婆則因年邁且於一百年九月間中風,導致右上下肢中度肢障,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其子亦尚未成年,均需由債務人扶養。又債務人負債原因係為協助其配偶前所經營之陽明切削工具有限公司周轉,而以向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方式支應,且該等債務均發生於九十六年之前,應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另債務人本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曾急性發作住院約二十日,家中經濟來源又端賴債務人一人之收入,實有投保保險之必要,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雖未終止保險契約,但已據實陳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債權人,並提撥與保單價值相當之金額納入清算財團,亦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情形。債務人應否免責,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臺灣鑽石公司,平
均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計算式:575,505(年薪)÷12(月數)=47,95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一八○頁),堪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與其配偶郭東煌、婆婆 郭王阿花 及未成年之子郭○○同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四十七號消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而郭東煌為極重度重器(腎)障礙者,其名下除有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十七,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十九之三號三樓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郭王阿花為二十八年十二月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罹患伴有(多發性)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高血壓、糖尿病,且為中度(右上下肢)肢障者;郭○○為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有郭東煌及郭王阿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郭東煌之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用藥紀錄卡、郭王阿花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東煌、郭王阿花、郭○○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二十九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九頁、同上消債聲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五五頁),足認郭東煌確因罹病而無法維持生活,郭王阿花亦因年齡及疾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均與未成年之郭○○需受債務人扶養。另郭王阿花共育有三名子女(含郭東煌),債務人係與郭王阿花另二名子女共同分擔其扶養費,此據債務人自承在卷(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二四九頁),是債務人負擔郭王阿花之扶養費,自應以三分之一為當。參諸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九十八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債務人自陳依法受其扶養之郭王阿花、郭○○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為三千元、一萬零五百二十一元(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二六五頁),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4,558×2+3,000+10,521=42,637)為當。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平均月薪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後,尚有餘額五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47,959-42,637=5,322)。㈣又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收
狀戳附於債務人之民事消債清算聲請狀可佐(見同上消債卷第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之收入。依債務人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同上消債清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同上消債聲卷第一八○頁)所示,債務人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年所得各為六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債務人九十六及九十八年間平均月所得分別為五萬零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610,165(年所得)÷12(月數)=50,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75,600(年所得)÷12(月數)=47,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計算式:50,847×5)+766,130+47,967×7=1,356,134)。參以內政部所公布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又依債務人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法受其扶養之郭王阿花、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三千元、一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已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應以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4,881×2+3,000+10,521)×5+(14,152×2+3,000+10,521)×12+(14,558×2+3,000+10,521)×7=1,016,774〕為當。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後之數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356,134-1,016,774=339,
36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為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此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四號執行消債卷㈡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債權人南山保險公司等又均具狀及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同上消債聲卷),是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又無同條但書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參照)。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之貸款債權部分,則於債務人未足額清償該貸款本息前,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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