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陳正德 被告 陳素珍 指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
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500元。」(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2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96年10月8日借款6萬元,96年10月30日借款30萬5,
000元,96年11月23日借款1萬5,000元,96年10月12日借款3萬元,96年11月19日借款6萬2,500元,96年11月13日借款3萬元,96年11月23日借款1萬3,000元,共計64萬500元,被告並於借款當日各簽發本票與原告收執。
被告另於97年4月18日借款2萬元,97年4月24日借款5,
000元,96年10月8日借款5萬元,共計7萬5,000元,有當票為證,另借款12萬8,000元,有收據為證。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84萬3,500元,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兩造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每個月還款2,500元,惟98年7月25日起被告僅還款1,000元,98年8月12日僅還款2,000元,98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並未恐嚇被告,另原告曾就前揭本票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裁定,經本院以98年票字第1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尚未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5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額僅51萬6,000元,原告每日至被告住處討債,並要求發生性關係,如不同意便以恐嚇方式要求還錢,故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所提本票、當票及收據均包含在協議書之借款範圍。被告已清償35、36萬元,有96年11月10日協議書、存摺、原告簽名之收據為證,其餘債務亦已還清,惟其餘債務清償時未要求原告簽收,原告請求金額係利息,並拒絕返還本票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達84萬3,500元,迄未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本票、當票、收據為佐(北院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惟被告辯稱借款僅有51萬6,000元,並提出兩造96年11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超過被告坦承借款金額以外之32萬7,500元(計算式:
843,500-516,000=327,500)借款交付,僅提出前揭本票、當票、收據為憑,觀諸前揭當票只有原告向當鋪典當金飾之紀錄,無法證明典當所得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前開收據固載有「共還欠128,000元」及被告簽名等字樣,但依前開文字內容,應係兩造對帳後就尚積欠金額所為之釐清,且未記載簽立日期,故亦無從認定係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憑據。另參照前開本票固由被告簽發,惟被告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而係向原告之子借款簽發者,原告徒稱等同被告向其借款,但前開本票金額業已包含在前開協議書之借款金額內等語,衡諸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原告取得本票之途徑亦屬多元,無法遽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即推論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就此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在51萬6,000元之範圍內者,要屬有據,逾上開金額,則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未就實際交付借款一節善盡舉證責任,尚乏所據。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516,000元部分,業已全數清償等情,而據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日曆紙、便條紙(本院卷第40至42、97至98頁)為佐,並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本院卷第95頁背面),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是以,堪信前揭書證之記載,乃被告清償時,經原告確認收受之紀錄,經核對前揭書證上日曆紙或匯款日所示之日期應係96、97年間之紀錄,而前揭書證記載之清償金額為298,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無誤。復參照被告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固載有每月還款5萬元,利息1萬元,每月還款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斟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後來跟我說每月還款2,500元,我同意了,迄至98年7月25日之前,被告都有正常匯款還款,但98年7月25日只清償1,000元、98年8月12日清償2,00
0元、98年10月12日清償2,500元,自98年12月31日開始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等語,可證被告於98年1月至6月間,至少每月清償2,500元,共計15,000元,加計98年7月25日1,000元、98年8月12日2,000元、98年10月12日2,500元以及前述96、97年間已清償之298,020元,可證被告業已清償共計318,520元,洵堪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清償數額,雖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兩造就借款清償與否之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尚難憑此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無可採。
(三)又觀諸兩造固於96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有約定利息,但原告起訴狀自始未提及兩造有約定利息,且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事後業與被告另就清償金額部分達成協議,故經本院命原告就借款利息利率約定陳報到院(本院卷第19、31至32頁),原告僅主張係依本院98年度票字第117號本票裁定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但原告無法證明前揭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已見前述,故當無從據此認定為本件借款利息利率之約定,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此,應認兩造就清償方式、利息重行約定後,已無利息之約定,故被告前揭清償金額應係抵充借款本金,交互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金金額在197,480元(計算式:516,000-318,5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7,
48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因數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逾主文第1項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被告還款明細
1.本院卷第40頁,26,320元。
2.本院卷第41頁,5,145元。
3.本院卷第42頁:①左上角日曆紙,還2,000元。
②左中間欄之日期方格,共還款14次,每次2,000元,共計28,
000元。③上排中間存款憑條,2,000元。
④中間排3月日曆紙,共22,000元。
⑤中間下排匯款委託書,2,000元。
⑥右上角便條共計38,500元。
⑦右方中排6月日曆紙,20,000元。
⑧右方中排30同力2月23日日曆紙,7,000元。
⑨右方下排便條紙,共計49,100元。
4.本院卷第98頁:①左下方9/8收,17,800元。
②上方記載6/29,7,000元付清。
③上方記載共18,000,7/7還。
④右下方匯款共計13,850元以上共計29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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