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廖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於108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與民權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而維修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39,313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
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判決
,目前由被告提出上訴,尚未確定,可見前訴尚未審理終結
,仍在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虎小字
第43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應係同一
事件,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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