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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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底為方程式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乙○○為總經理,為商業負責人,丙○○則為公司會計,為主辦會計人員,而該公司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以代帳冊,並製作實體會計憑證簿冊以供查核。緣方程式公司經營權即將轉讓他人,乙○○及 郭錦珠 (未據起訴)等股東 慮及渠 等自85年間方程式公司成立起,即陸續以代墊貨款、販賣個人產品由公司收帳或零星借款疏漏登帳等方式投入資金予方程式公司,但未留憑證,帳目不清,無法正確釐算,為謀求取回投入之資金,乙○○、郭錦珠竟與甲○○及丙○○,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將故意登錄輸入不實資料於處理會計事務之電子計算機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方程式公司於附表所載時間,並無與公司股東有如附表所示金錢借貸往來情事,仍於88年底某日,推由丙○○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方程式公司辦公處所內,填製轉帳傳票,記載附表所列不實之股東往來事項後,附入方程式公司存放備查會計憑證簿冊內,並據以登錄輸入方程式公司用於處理會計事務之電子計算內(嗣由接手經營者列印編冊為86年、87年、88年總分類帳),旋於丁○○接任方程式公司負責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股東錢確實有進來,是每次3、5萬元…起訴書附表所列傳票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事後於88年與乙○○、郭錦珠要求整帳時做的,是要還原股東借款的資金…傳票作完才作總分類帳,電腦是伊keyin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8頁),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方程式公司起初伊只投資500萬元,後來伊與郭錦珠有用現金、匯款、變賣個人商品貨款入公司帳等方式為公司墊款2千萬元…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會計憑證與事實有出入,是事後回想補做放進去的,這是由伊提議,郭錦珠也有參與,甲○○及丙○○也知情,…丙○○是會計,總分類帳與會計憑證是丙○○負責做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並有方程式公司86年至88年之會計憑證簿冊所附附表所載之會計憑證及方程式公司86年至88年之總分類帳冊可資佐證(證物外放),而由前揭會計憑證簿冊所附如附表所載轉帳傳票編號,其後均無緊接之編號觀之,確與被告乙○○及丙○○所供:轉帳傳票是事後補做一節互核相符。另方程式公司迄89年度為止,資產已達89,018,295元等情,此有資產負債表在卷足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122頁),而該公司於85年間設立登記並開始營業,原僅有資本額5百萬元,截至89年度為止,僅歷4年,其資產已增加8千餘萬元,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丙○○所陳方程式營業期間,曾陸續貸予聲請人款項充作營業資金,並非完全無據(僅詳細數額因未留存憑證而無法釐算),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至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甲○○對於事後製作憑證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查:被告甲○○為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帳務本有瞭解之責任,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丙○○嗣又證稱:甲○○有看帳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亦證稱:甲○○也對於帳目不實也知情,因為伊與甲○○有去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共同被告即證人乙○○為被告甲○○之兄弟,對於甲○○是參與知情應甚為清楚,並無誣陷甲○○之必要,況且被告甲○○亦自承犯罪,堪認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坦承前揭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3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
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義範圍為窄,故抽象上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又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其中共同正犯之修正,抽象上雖對於被告3人雖較為不利,然因本件被告3人均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否論罪,對於被告3人均不生影響,而連續犯之變更,則具體影響評價之次數,故綜合比較後,應於論罪時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理處理會計電子計算機中之電磁紀錄,亦屬準文書,登錄輸入不實之資料,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亦應優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適用。是核被告
3人前揭製作不實憑證附入簿冊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等故意登錄輸入不實資料於處理會計之電子計算機部分,係犯同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罪,應予補充)。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作附表所載之多次轉帳傳票,並接續將多筆不實資料登錄輸入處理會計之電子計算機,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並各有處罰之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各為商業負責人、被告丙○○則為主辦會計人員,雖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經營管理之憑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另故意登錄輸入不實資料入處理會計之電子計算機,惟按之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既各有處罰此身分者之規定,並無須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甲○○、乙○○及丙○○,與無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經辦會計身分之郭錦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先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再據以故意將不實之資料登錄輸入處理會計之電子計算機,先後2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類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經營公司,帳務不清,投入資金,疏未製作及留存憑證,待公司經營權即將轉手,已釐算不清,為冀圖取回資金,竟與被告丙○○擅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附入簿冊,並故意登錄輸入資料於處理會計之電子計算機,混亂公司財務狀況,被告乙○○及丙○○涉案程度較重,被告甲○○涉案情節較輕,併其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再被告3人本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此條文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嗣刑法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2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3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刑徒刑之罪,故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不能易科罰金,較為不利,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行為人每日易科罰金之數額顯然較修正前高,亦不利於被告3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應毋庸為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5年10月至89年5月11日為方程式董事長,被告乙○○為總經理,為商業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公司會計,為主辦會計人員,其3人明知方程式公司於成立後至89年1月增資前有向股東借2千萬元,竟以意圖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概括犯意,自85年至88年間,故意遺漏股東借款予方程式公司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分別在算申報方程式公司85年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在方程式公司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科目項下真實記載,使該公司負債金額減少,美化財務報表,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雖均於本院審理坦承前揭公訴人所指故意遺漏
股東借款予方程式公司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部分之犯行,然被告丙○○於認罪後仍辯稱:伊不知道要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乙○○則於認罪後猶陳稱:因為把方程式公司當作自己的公司經營,所以借錢沒有算利息,公司如果錢不夠,丙○○會通知,伊等就把錢拿出來,因為丙○○是高中畢業,伊是萬能工專畢業,都不知道帳目有股東往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與被告乙○○及丙○○所為認罪答辯相互矛盾,其等所為認罪之答辯是否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查上市櫃公司之經營者,為讓廣大投資大眾誤認公司經營績
效良好,誘引投資,或有藉美化財務報表而達成股價上漲之目的者。然方程式公司係由被告乙○○與郭錦珠各出資5百萬元設立,股權相當集中,又無上市或上櫃之情況,似無美化財務報表之必要。況由股東持續投入資金,不留憑證及記帳,雖確實可造成公司負債減少之假象,而美化財務報表,但投入資金之股東未留憑證,將來追索困難,所受損害恐將大於美化財務報表所得之利益,由此觀之,被告等人實無長期故意遺漏向股東借款之事項不為記載,以美化財務報表之動機。
㈢又乙○○投入之資金之方式,除部分現金、匯款外,亦有出
售個人所有產品逕入公司帳者(詳細金額因未留憑證,已無法釐清),已認定如前。則若由乙○○出售個人產品,嗣將所取之貨款逕入公司帳,雖應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究明乙○○係提供貨品予公司出售?或係將貨款請求權轉讓公司?或係將自己所收取之貨款借予公司?再據以於權利義務發生時詳實製作記帳憑證,登錄帳冊或登錄輸入處理會計之電子計算機,如有原始會計憑證,應併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以供查考。而倘有以提供現金或匯款為公司墊款之時,亦復如是。然此等法律關係相較於直接言明借款還款為複雜,其釐清須稍有專業知識,再參酌被告等人缺乏故意漏載股東往來事項之動機,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及丙○○所辯因缺乏專業知識而未記載,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3人自85年至88年間,故意遺漏
股東借款予方程式公司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方程式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尚難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日期│傳票號碼│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元)│(元)│├──┼──────┼────┼─────┼────┼────┤│01│86年5月1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678,000│├──┼──────┼────┼─────┼────┼────┤│02│86年5月9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87萬│├──┼──────┼────┼─────┼────┼────┤│03│86年5月16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50萬│├──┼──────┼────┼─────┼────┼────┤│04│86年6月3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40萬│├──┼──────┼────┼─────┼────┼────┤│05│86年7月3日│0000000│還股東款│448,000││├──┼──────┼────┼─────┼────┼────┤│06│86年8月3日│0000000│還股東款│70萬││├──┼──────┼────┼─────┼────┼────┤│07│86年10月3日│0000000│還股東款│75萬││├──┼──────┼────┼─────┼────┼────┤│08│86年11月8日│0000000│還股東款│55萬││├──┼──────┼────┼─────┼────┼────┤│09│87年1月21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339,384│├──┼──────┼────┼─────┼────┼────┤│10│87年4月10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475,120│├──┼──────┼────┼─────┼────┼────┤│11│87年5月19日│0000000│還股東款│45萬││├──┼──────┼────┼─────┼────┼────┤│12│87年6月3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421,692│├──┼──────┼────┼─────┼────┼────┤│13│87年7月19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35萬│├──┼──────┼────┼─────┼────┼────┤│14│87年10月7日│0000000│還股東款│254,000││├──┼──────┼────┼─────┼────┼────┤│15│87年11月8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354,000│├──┼──────┼────┼─────┼────┼────┤│16│88年1月3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95萬│├──┼──────┼────┼─────┼────┼────┤│17│88年1月22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91萬│├──┼──────┼────┼─────┼────┼────┤│18│88年2月2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95萬│├──┼──────┼────┼─────┼────┼────┤│19│88年2月18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27萬│├──┼──────┼────┼─────┼────┼────┤│20│88年3月6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30萬│├──┼──────┼────┼─────┼────┼────┤│21│88年3月18日│0000000│還股東借款│70萬││├──┼──────┼────┼─────┼────┼────┤│22│88年3月28日│0000000│還股東款│72萬││├──┼──────┼────┼─────┼────┼────┤│23│88年4月2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85萬│├──┼──────┼────┼─────┼────┼────┤│24│88年4月7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50萬│├──┼──────┼────┼─────┼────┼────┤│25│88年4月27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504,000│├──┼──────┼────┼─────┼────┼────┤│26│88年4月28日│0000000│還股東款│70萬││├──┼──────┼────┼─────┼────┼────┤│27│88年5月1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50萬│├──┼──────┼────┼─────┼────┼────┤│28│88年5月8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67萬│├──┼──────┼────┼─────┼────┼────┤│29│88年6月7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65萬│├──┼──────┼────┼─────┼────┼────┤│30│88年6月26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355,000│├──┼──────┼────┼─────┼────┼────┤│31│88年7月3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95萬│├──┼──────┼────┼─────┼────┼────┤│32│88年7月24日│0000000│還股東款│90萬││├──┼──────┼────┼─────┼────┼────┤│33│88年8月1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65萬│├──┼──────┼────┼─────┼────┼────┤│34│88年9月1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88萬│├──┼──────┼────┼─────┼────┼────┤│35│88年9月7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80萬│├──┼──────┼────┼─────┼────┼────┤│36│88年10月3日│0000000│還股東款│50萬││├──┼──────┼────┼─────┼────┼────┤│37│88年11月9日│0000000│還股東款│55萬││├──┼──────┼────┼─────┼────┼────┤│38│88年11月19日│0000000│還股東款│85萬││├──┼──────┼────┼─────┼────┼────┤│39│88年11月26日│0000000│向股東借款││772,199│├──┼──────┼────┼─────┼────┼────┤│40│88年11月28日│0000000│還股東款│83萬││├──┼──────┼────┼─────┼────┼────┤│41│88年12月2日│0000000│還股東款│80萬││├──┼──────┼────┼─────┼────┼────┤│42│88年12月8日│0000000│還股東款│50萬││├──┼──────┼────┼─────┼────┼────┤│43│88年12月14日│0000000│還股東款│865,000││├──┼──────┼────┼─────┼────┼────┤│44│88年12月20日│0000000│還股東款│77萬││├──┼──────┼────┼─────┼────┼────┤│45│88年12月25日│0000000│還股東款│75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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