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
109年度士簡字第62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故遭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3月11、1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
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指定時間至特定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01年12月27日公告),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能否逕謂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要非無疑,況其縱因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曾有接受戒癮治療,而可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然其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距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係於109年3月11、12日晚上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甲○家來109毒偵854字第109903880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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