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及照明用小型手電筒、手火機各壹個,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玖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及照明用小型手電筒、手火機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玖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間所犯之偽造署押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期起算,應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時分,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前往乙○○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宅行竊。丙○○於抵達上址後,即先以上開一字起子著手撬開該址一樓戶外之鐵捲門之開關盒,但無法開啟,而另以攀爬之方式,即用停放在大隆路一0三號門前之貨車爬上二、三樓之招牌,再爬上大隆路一0三號四樓之鐵窗,而沿鋁門窗爬行至大隆路一0九號四樓之窗外,因其鋁門窗未上鎖,丙○○即由四樓未關之鋁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該住宅,再至該住宅二樓寢室竊取置於梳妝台上乙○○所有之摩托羅拉A六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經大隆路一0七號四之住戶 楊阿春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上址當場逮獲丙○○,而在丙○○長褲口袋用起出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查扣丙○○所有供竊盜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支及照明用小型手電筒、手火機各一個。
二、丙○○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逮獲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其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另行起意,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簽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上開派出所第一次警訊筆錄上之權利告知事項欄位及被訊問人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行進路現圖、行動電話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甲○○」照片(實為丙○○本人)及行動電話照片旁,共計十一枚(起訴書誤為十五枚);並按捺表明其係「甲○○」本人之指印共計二十八枚,而偽以「甲○○」之名義承認其竊盜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調查之正確性。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方多方查證,始查悉冒名應訊之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楊阿春於警訊時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支及照明用小型手電筒、手火機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再有其上有被告偽造之「甲○○」簽名、蓋用指印之警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行進路現圖、行動電話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甲○○」照片(實為丙○○本人)及行動電話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丙○○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時分,踰越鋁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宅竊取手機一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為警逮獲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所制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三十九枚(含簽名十一枚及指印二十八枚,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警訊筆錄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簽名、按指印,偽造「甲○○」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逃避法律制裁,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司法公正甚巨,其竊取物品價值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支及照明用小型手電筒、手火機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由被告係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則其攜帶照明用小型手電筒及打火機供作照明之用,顯合於常理,可見其警訊時自白應為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使用照明小型手電筒及打火機,也沒有打算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三十九枚,包括簽名十一枚(起訴書誤為十五個)及指印二十八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甲○○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日後供作冒名應訊之用)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警訊時供陳,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發現伊所有之身分證失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補辦發證,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為憑,其又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身分證遭何人竊盜?)答:不知道,現在經警方通知才知道蔣嫌竊取」等語,是被害人從未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竊取其身分證之人,僅係以事後被告曾二次為警逮獲時冒其名應訊而推斷被告為竊取其身分證之人,然此種事後之推斷實不足為據。再者,本件並未查扣被害人甲○○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不論正本或影本均無),若被告竊取身分證件,應會帶在身上以防警方查緝才是;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甲○○是伊小時同學,也是鄰居關係,伊是利用機會背取甲○○之身分證件之資料,以備被警查獲時(因被告當時通緝中)可以使用,伊並未竊取甲○○之身分證等語以觀,綜全卷之卷證資料,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總計三十九枚,如下所示)
甲、偽造簽名部分:
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第一次警訊筆錄上權利告知事項欄位及被訊問人欄位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共計二枚(偵卷12頁、13頁背面)。
二、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偵卷34頁)。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現場圖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偵卷36頁)。
四、竊嫌行進路線圖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偵卷37頁)。
五、(被竊)行動電話所放位置圖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偵卷38頁)。
六、現場照片(影印)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二枚(偵卷39頁、40頁)。
七、扣押物品照片(影印)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偵卷41頁)。
八、「甲○○」照片(影印,實為本件被告丙○○本人)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偵卷42頁)。
九、行動電話照片(影印)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偵卷43頁)。共計:十一枚。
乙、偽造指印部分:
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指印共二十枚(偵卷12頁及13頁)。。
二、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34頁)。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現場圖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36頁)。
四、竊嫌行進路線圖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37頁)。
五、(被竊)行動電話所放位置圖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38頁)。
六、現場照片(影印)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39頁)。
七、扣押物品照片(影印)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41頁)。
八、「甲○○」照片(影印,實為本件被告丙○○本人)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42頁)。
九、行動電話照片(影印)上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偵卷43頁)。共計:二十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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