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鄧明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明方無故毀損告訴人2人住家之門鎖,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00號被告鄧明方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17分許,持鑰匙破壞 張瑋祥 、 呂沛奇 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A屋)大門之喇叭鎖後,欲進入A屋時,適呂沛奇在A屋內聽見聲響,立即開門制止鄧明方入內,致令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瑋祥、呂沛奇。
二、案經張瑋祥、呂沛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明方雖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試圖用鑰匙開啟A屋大門,但伊發現打不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祥、呂沛奇指述歷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