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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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 地方 法院111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曾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6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內,因不滿乙○○提醒其戴好口罩,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政事務所內,接續辱罵乙○○「精神病」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淡水戶政事務所內對告訴人接續出言「精神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在淡水戶政事務所內我離告訴人很遠,告訴人很大聲地鬧場、叫囂,還拿手機拍我,弄得我無法辦事情,我認為告訴人精神異常才詢問她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內,因不滿告訴人提醒其戴好口罩,而發生爭執,接續對告訴人出言「精神病」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0至2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告訴人:你鼻子露出來了,為什麼我不能好好跟你說?
被告:妳現在說我鼻子露出來了,妳有什麼證據?告訴人:你現在鼻子沒有露出來,但你剛剛鼻子露出
來…被告:精神病嗎?精神病嗎?告訴人:你說我精神病?被告:要不要量一下體溫?告訴人:你沒有病,不代表你不用把口罩戴好啊。…告訴人:你把鼻子露出來了,我跟你好好講,你說我精神病欸。
被告:精神病啊。…告訴人:警察來啦,警察來了。我跟你說,他惹火我了,神經病,我不接受。
被告:(右手指向鏡頭)精神病,是不是?看這精神病嘛,是不是?妨礙我自由,你看。
告訴人:你怕了是不是?你剛剛罵我神經病罵很順啊。
被告:妳是不是要我打妳?妳是不是要我打妳?告訴人:你打我,你打我,你打我,拜託你打我。
被告:妳精神病。
告訴人:你再說我有精神病,我繼續錄。
告訴人:你講我幾次精神病我就錄幾次。
被告:(右手指向鏡頭)在逃精神病是不是?告訴人:對,我精神病,來,你繼續講。…被告:請警察過來一下好嗎?她找我麻煩。
告訴人:來來來,警察快點來。跟你說,我過號,今天
不辦了。我今天不辦了,我今天就辦你。好好跟你講然後你在那邊搞。
被告:(右手指向鏡頭)是精神病,你看,找別人麻
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接續出言「精神病」之對象,確實為告訴人無誤,而被告之所以出言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主要係因不滿告訴人當眾糾正被告必須將口罩戴好;況且,被告甚而出言表示「妳是不是要我打妳?」等語,益徵被告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始辱罵告訴人「精神病」等語,自屬攻擊性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並非基於疑惑而詢問,是被告辯稱只是詢問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是以,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查案發地點為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訛。又被告接續出言「精神病」之語,「精神病」係指精神不正常,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而屬對告訴人人格之侮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之貶損含意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出此言,主觀上自有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淡水戶政事務所主管 江羚弘 、經辦人員 鄒宜青 、「何科長」、「簡先生」,並調閱案發當天淡水戶政事務所內之監視錄影器,以證明被告被告訴人人身攻擊造成被告經辦程序停頓等語,然無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有無造成被告處理事務之干擾,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精神病」等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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