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周逸婕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掣填中市警交字第GCH866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委由其配偶於109年10月19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其查覆結果因本案違規屬實,且有錄影光碟可為佐證,南投監理站旋即函請原告依章接受處罰,並告知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式。上訴人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11月30日仍由其配偶至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以尋求救濟,南投監理站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GCH8667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
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已依規定開啟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啟
動期間足讓後方駕駛認識即將跨越車道或右轉,檢視後視鏡後車已達安全間距外才跨越變換車道,分秒過程中已壓縮原可漸漸微角度跨越車道之道路距離,而前車身跨越混合車道時意與欲緊沿左側車道線行駛,係為保有車道右側空間目的以防禦機車疾駛、超車或供緩衝避免追撞,因導正車頭行駛姿態將方向盤向左回復竟觸發機械聯動使方向燈自動熄滅之意外發生,而遭民眾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於109年提起行政救濟時(申訴、行政訴訟)尚無有關「聯動
裝置關閉方向燈」判決主文或理由可供援引,起訴時僅得具體描述變換車道行為過程,惟收受原判決時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關閉方向燈一說。起訴狀內雖未援引「有關方向燈因聯動裝置而關閉」知識,惟起訴後始知監理機關有一函示關於「方向燈因聯動裝置而自動關閉」知識與描述,即以電話聯繫原審法院詢問有關補件事宜後方為補件。㈢原判決中載明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依勘驗光碟畫面,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僅閃爍2次,在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即將方向燈關閉」等語。處罰「關閉」之主觀行為前應先排除種種客觀不確定因素後而定,若可證明違規人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則該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已注意、謹慎先為避免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2條車道行駛,處罰新臺幣600元以上至1,800元、甚至肇事釀禍,卻因先恪遵變換車道不違反禁止跨越車道線處罰規定,且意欲考量及維護用路人機車行駛混合車道之路權,導致後來造成觸發方向燈遭聯動關閉一情,因此卻遭民眾檢舉更重之處罰。
㈣撰狀人 蔡祐杰 (即上訴人之配偶,下稱蔡祐杰)曾戮力於一
線交通執法,深信防禦駕駛觀念上路可防範於未然,而見前有禁止跨越車道線,若不快轉動方向盤變換車道,再有遲疑車輛勢必違規禁止跨越車道標線,此乃常見遭行車紀錄檢舉之違規情形。在民眾提供檢舉錄影前系爭車輛已開啟方向燈,GoGoRo及檢舉人機車(下稱該2部機車)原行駛於車輛右後方盲點處,欲跨越至外側車道間有聽見GoGoRo疾駛接近的聲浪,遂提高警覺並檢視後視鏡、右後照鏡分析該2部機車,與本車相對位置,研判該2部機車有收到本車方向燈部號,暫有回放油(電)門減速狀態,蔡祐杰開啟方向燈即意欲變換車道,手握方向盤轉動車輛前行姿態跨越車道連貫動作中,何必主動關閉方向燈來造成後方車誤判?依經驗法則論駕駛完成連貫跨越車道動作與常理相當並無違誤。
㈤工作通勤累積對路況之認識判斷下,迅速完成於禁止跨越車
道線前變換車道,防止造成違規,卻沒想到防禦駕駛與尊重其他車輛用路權益使自己成為民眾檢舉案件。退一萬步說反之蔡祐杰對使用混合車道之機車用路人不以為意或無防禦駕駛概念,再不考慮自車車輛姿態下變換車道時直接將車輛駛進到混合車道中或外側處再行回復方向盤,雖應無今日遭檢舉違規情事,但可不是能有效避免事故的駕駛行為。
㈥有關車輛方向盤聯動裝置情狀仍會發生,經實驗若非高速(
快速)道路行駛下,一般道路上快速轉動方向盤(沒錯是指轉動方向盤而非輪胎達到轉彎為已足)即有觸發聯動裝置之可能,且越低速越容易觸發聯動,蔡祐杰恪遵法令,但法不應強人所難,車輛原始設計既內建方向燈聯動關閉裝置,本車又非特斯拉偵測變換車道自動使用方向燈或GoGoRo機車可由使用者自行調整啟閉方向燈聯動裝置設定,法令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為確保交通安全。請考量現實車輛行駛情狀,為證所陳不假,以車內駕駛座攝影、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捕捉方向盤機械聯動原理啟動時將方向燈關閉情狀,與車輛姿態於車道上相對位置畫面供貴院審理,節錄畫面附卷並附上影像槽於後,若需前往庭訊亦可電話聯絡。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原處分撤銷。
本院查: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已依規定開啟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啟動期間足讓後方駕駛認識即將跨越車道或右轉,因導正車頭行駛姿態將方向盤向左回復竟觸發機械聯動使方向燈自動熄滅,絕非上訴人關閉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業經勘驗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心南路975號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且有舉發單位就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年8月15日20:45:40時至20:45:44時,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心南路975號前,由車道線左側跨越至車道線右側時,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僅車身右側跨越車道線時,其右側方向燈已熄滅等情,故認定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處罰要件,可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所述(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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