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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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黃建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緣上訴人黃建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5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巷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第I3A104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10年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A1049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
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此釋字理由書中針對刑法之肇事
逃逸罪,「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者,亦認為若一律處以刑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對此等情節輕微者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同理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一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上訴人因生理急需迫於暫離現場,後因情緒低落且受友人邀約故暫留友人 張西村 家,上訴人剛身歷事故,有緊張、惶恐、不知所云之情形,亦屬正常,且上訴人離開友人家後亦直接前往事故地點,但現場已無相關人員,當天上訴人及其家人也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關心其身體狀況,被害人聲稱人已離開醫院且無大礙、已返家休息,由前所述,若逕行以上訴人之肇事逃逸有主觀惡意之認定,殊有未洽。退步言,縱認其具有過失,然依本件之情節而言,被害人傷勢非重而尚屬輕微,且非無自救能力,僅因上訴人未依被害人要求留在現場處理後續民事求償及報警事宜,即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明顯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之行為,觀諸該緩刑內容及偵查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以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處分。
㈡上訴人於前時、地,固有駕車肇事使人受傷,未得被害人賴
一忠(下稱被害人)同意離去之行為,被害人傷勢非重且尚屬輕微,無明顯傷勢、非無自救能力。上訴人從此事件中承受了很大的精神、金錢壓力,亦學得教訓並付出該有之責任,且法律最終正面立法目的,無非是希望當事人都能從中學習必有所警惕、改過向善,而非一直深陷責難之中。
㈢上訴人所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同層級的駕照取得,皆須
按應考資格及層級規定,逐步逐層取得,然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論上訴人所持有的駕駛執照類別,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可視為在相同法條懲處下,對於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的額外加重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虞,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決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也應採逐層逐級吊銷之方式,亦即註銷上訴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保留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始謂合理,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本院查:
㈠原審法院業經參酌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原審卷第57頁)、
舉發機關110年3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10915號函(原審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原審卷第6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㈡(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上訴人109年3月19日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原審卷第66-6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69-74頁)等等證據,審認本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本院查核該等證據均記載系爭車輛肇事有人受傷之情事(原審卷第61-81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㈡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即被害人)發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且未救助被害人之傷勢,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本院卷第21-22頁),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前述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