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訴人右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巨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蔡順雄 律師 張安婷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陳榮信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裁撤,未結業務由該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台北勞務中心)承接辦理,有退輔會相關函件在卷可稽,台北勞務中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訂立多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承攬「 陸光 五村合建國宅」、「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之水電工程(以下依序簡稱陸光五村水電工程、自立精忠水電工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簽約日期、契約名稱、工程名稱及工程總價,詳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於上開工程進行中,核准承攬土木建築工程之營造廠商,將模板部分之施工方法,由「一般模板」變更為「系統模板」,伊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建築工程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因而增加施作費用。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協調結果,就陸光五村水電工程及自立精忠水電工程因模板工法變更,因此增加之工程款金額,依序確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九千三百十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合計共一億二千六百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縱伊增加施作之項目並非原合約之約定範圍,復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施作,則伊原無施作義務,所為之施作利於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爰先位之訴本於履行契約,備位之訴本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六百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相關國宅建築標工程之施工方法,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為系統模板之工法,且為上訴人所已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既應配合建築工程而施作,即應自行承擔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上訴人係依約施作,自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月三日依序就陸光五村水電工程、自立精忠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後,將各該水電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陸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陸光五村合建國宅、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之土木建築工程(以下依序簡稱陸光五村土建工程、自立精忠土建工程,合稱系爭土建工程),分別由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施作,並依序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開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府工宅字第二五二五五○號函知中華工程公司及監造人 陳信樟 建築師,核定同意中華工程公司就模板施工方法採用系統模板工法之計劃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七府工宅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知德寶公司及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核定同意德寶公司就模板施工方法採用系統模板工法之計劃書。陸光五村水電工程、自立精忠水電工程業經桃園縣政府依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相關文件可參。就陸光五村合建國宅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土建工程合約,於同年月三十日開工,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水電工程合約,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定中華工程公司採用系統模板之施工方法;惟被上訴人則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就自立精忠合建國宅部分,德寶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土建工程合約,於同年月三十日開工,桃園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水電工程合約,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核定德寶公司採用系統模板之施工方法;惟被上訴人則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關於土建工程之實際施工方法已確定採用系統模板之工法。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應配合土建工程之施工法,業經證人 沈鴻猷郭明棠 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是認,且為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十四條明定之內容。苟土建工程之模板工法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為系統模板之工法,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有配合施作之義務。縱採用系統模板之工法,對水電承包商因需支出更多人工及材料而較為不利,然上訴人依約既需配合施作,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自難以增加工程款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證人 韓寶林 雖證述:「兩造間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時,並未針對模板項目明確約定。根據慣例,我們與業主所簽的合約是以一般模板工法簽約,所以我們也是以一般模板工法與被上訴人簽約」;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桃園縣政府業已核定同意中華工程公司及德寶公司採行系統模板之工法,則縱兩造於簽約時之主觀認知與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約應配合土建工程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縱因簽約時之認知與客觀情狀不符,致增加工程費用,除有情事變更情形,得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者外,其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屬無據。證人沈鴻猷證述:「一般模板與系統模板之工法,在材料及外觀上完全不同,明顯可以區別,且係從地下室即開始採用系統模板工法」,足證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可知悉可能採用此項工法。況桃園縣政府於核定系統模板之工法前,曾多次召開會議,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李靖民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參加之會議,係就自立精忠土建工程採用系統模板工法所召開之會議,該次會議為桃園縣政府核定採系統模板工法後、兩造就自立精忠水電工程簽約前所召開,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不知情土建工程係採系統模板之工法,委不足採。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文義,係指水電工程之施工方法有變更時之處理方式,與本件係因土建工程之施工方法變更者不同,上訴人要難援引適用。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主觀上不確知土建工程之承造廠商已申請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採用系統模板之工法,仍以一般模板工法之認知為簽約,則上訴人因系爭模板工法所增加之施工費用,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範圍。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六百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本息,洵非有據。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增加之工程費用,係因土建工程採用系統模板之工法,其配合施作水電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既有施作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業主或甲方(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施工法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工資,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或施工法改變,則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倘因業主及甲方變更計劃或施工法,致使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部分工程時,由甲方會同業主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見一審卷㈠第九、一七、二八、四三頁)等旨觀之,似謂因上訴人配合業主或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法或增減工程,就增、減數量之工資,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就新增項目或施工法改變部分之工資,則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計給之。此項因變更施工法或增減工程,應依原合約所訂單價或兩造協議之單價另外計給工資之約定,自屬合約內容之一部。證人韓寶林證述:「根據慣例,我們與業主所簽的合約是以一般模板工法簽約,所以我們也是以一般模板工法與被上訴人簽約。…我們委託上訴人開始施工是以一般模板施作。」(見一審卷㈡第二七五、第二七六頁);證人沈鴻猷證述:「水電承包商配合『一般模板』或『系統模板』的施工內容都一樣,只是施工順序不一樣。『一般模板』施工方法是一次做完,『系統模板』施工方式,會有三次灌漿,所以水電變成要分三次來配合」(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四一頁);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高勞業二字第二四二九號函覆桃園縣政府稱:「有關系統模乙案,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審查會議,但後續相關說明會並無通知本中心參與,亦無任何相關資料知會本中心,決議採用系統模。本工程開工至今,本工務所常於工務會議提出系統模之影響,非藉故閃躲避規…。土建變更為系統模,雖經貴所同意,但確與合約不符…。」(見「協力商右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昇公司】針對『變更工法案』求償案依據」卷-證物外放);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高勞業二字第二○○四號致函桃園縣政府求償時亦謂:「依據陸光五村、自立新村(甲標)等營建工程合約,結構體應為一般模板,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通知本中心,營建結構已由一般模板變更為系統模板,因此對水電工程必須增加二.五倍之成本,另因系統模板施工之膨脹螺絲破壞水電管路、重新打鑿修復毀損管材已造成二次施工損害,工資亦高達近億元…。」(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並認:「水電工程配合不同模版工法之施作,將影響樓板容許配管放樣誤差、施工工序、管路敷設工法、牆面防裂補強工法等,造成工序多寡、界面配合繁簡性、放樣精確度要求、施作工率及事後打鑿修補等之差異,系統模版較一般傳統模版施工要求較多,若無事先整合達成共識,確實會影響成本及工期」(見一審卷㈤第五六頁)等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以「一般模板」工法簽約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法已有變更乙情,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斟酌之必要。其次,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召開「『陸光五村』完工報驗、計價及『自立精忠』全面趕工協調會」之結論為:「㈠右昇公司有關『陸光五村』、『自立精忠』系統模求償問題,請勞務中心儘速辦理賠償事宜。…」(見上揭「求償案依據」卷);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召開協調會討論雙方債權債務求償事宜時,就:「㈤陸光五村中止合約後,清查施作界面所提出一億一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系統模板部分,金額三千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㈥自立精忠新村中止合約後,清查施作界面所提出二億零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系統模板部分,金額九千三百十萬零九百二十六元)」雖列為爭議事項,惟上揭金額係「依據兩造共同簽章確認無誤」(見一審卷㈠第四四八、四五二頁、卷㈡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復依證人 鄧元珠張新麟梁世輝王化宇邱萬安 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五至一五七頁),足見兩造曾就系爭水電工程因配合系統模板工法增加工程費用乙情討論,而作成該次會議紀錄;證人梁世輝並證述:「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統模板』費用,被上訴人乃以上揭(八九)高勞業二字第二○○四號函,發文給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能否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系統模板」工法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施作,而屬其原合約應履行施作義務範圍,亦非無疑義。究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系統模板工法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八條就變更施工法或增減工程?上訴人是否捨棄增加工程費用之求償?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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