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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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199、20
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庭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庭(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行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其限制出境(海),惟因需出國洽談商務,故請求准予解除前開限制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103年10月
3日訊問後,諭知准予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2,及限制出境及出海,同年月8日以雄院隆刑辰103聲羈578字第35448號、第35449號函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機關,執行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卷第6-25頁)。㈡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堪信被告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經核原審限制住居、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一併解除原審有關限制住居、限制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110條、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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