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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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楊朝順 被上訴人高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士煌 被上訴人高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士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江國慶 輔佐人 邱伯縣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M341689號「電子元件載具捲
軸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而被上訴人所生產及銷售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高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勤模具公司)製造模具,並由被上訴人高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勤科技公司)射出成型並賣出,上訴人於99年3月間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乃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相關行為,惟被上訴人竟仍繼續生產銷售,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6、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且證據4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未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所載「輪彀」為「輪轂」之誤繕,即軸心部分之最外緣,用以捲收電子元件載具之部分。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輔以證據2說明書後之第二圖與第四圖,可據以明確實施,而在上訴人創作之前,業界並無此產品結構。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軸心與側片連結為一體
,軸心空腔,對扣而組合,且內建定位柱孔,而證據2為軸心接觸旋轉卡入,並無系爭專利之上開機構,二者組合機制不同。又證據3為三件式組合捲軸,需2種不同的模具(軸心與側片),不用考慮對稱的設計,為一般的塑膠件組合,而系爭專利為兩件式對扣組合,考慮對稱設計,僅需1個模具,可節省模具開發的成本,且在製造模具與生產塑膠件及組裝上,具極大競爭力。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軸心空腔結構直接嵌合
,但證據2、4是軸心貼合旋轉卡入結合。另定位部分,系爭專利有柱孔嵌入定位,但證據2、4為旋轉機制,並非柱孔嵌入,否則無法旋轉。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0、21行輔以第二圖,明確界
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輔助定位裝置之結構(即定位柱、孔),非如原判決所認為的未界定。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已拆卸的「13吋8mm捲軸」實物,為
第1代系爭產品的1半,其軸心結合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標示「被告產品」則為修改後之第2代系爭產品,其結合裝置即是系爭專利的定位裝置,改成勾對勾,但未改定位孔。
⑵系爭專利是結構的鏡面對稱,嵌合孔與定位孔均為鏡面
對稱。而系爭產品之柱對孔的結合即是系爭專利的定位孔,且系爭產品的結合裝置有鏡面對稱,鏡面對稱須90度旋轉。若為孔對孔、柱對柱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無法結合,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都有鏡面對稱,且均可操作結合。又系爭產品確實有鉤柱,拆解圖上「嵌勾」即上訴人所謂的鉤狀柱體。
⑶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
6項,即使無法文義讀取,亦有均等論之適用,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7頁第6行有關「鏡面對開」、「對應扣合」之描述與「一副平面模具」之描述,若以「一副平面模具」打造所得出之二個側邊蓋,亦因其鏡面對開之性質,僅能「鉤柱對鉤柱」或「結合孔對結合孔」,無法達成「鉤柱對結合孔」之結構,遑論達到「對應扣合」的目的,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並據以實施。又上訴人所謂「將軸心與側片連結為一體」與「軸心空腔,對扣而組合」之條件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構成要件,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發現相對應的敘述。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軸孔和結合裝置之
界定與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不同,而未被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明確」之規定。
②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
徵,而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③證據2之「外端部分32」和「狹縫28A」相當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鉤柱」及「結合孔」,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進一步結合證據3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4已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證據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4之組合自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證據2「鎖持部27」具有「定位」(避免反轉)和「鎖固」的功能,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輔助定位裝置」,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再進一步結合證據3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鉤柱」的字義是有鉤狀
的柱體,但系爭產品並無鉤狀的柱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側邊蓋跟另一側邊蓋採鏡面對開,表示兩者間要形成一鏡像,但系爭產品的結合裝置兩邊並非鏡像。又系爭產品的結合方式是由勾對勾的嵌合方式,一是背向軸孔及一是面對軸孔,另一結合方式是柱對凹槽柱的嵌合方式,兩個側面蓋亦均非鏡面對崁,而系爭專利則是勾對孔柱之結合。
⑵勾對勾之嵌合方式,與證據2嵌合方式類似,若要解釋
有均等論的侵權,必須將系爭專利解釋與證據2相同,則系爭專利無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輔助定位,並非定位,
而系爭產品為定位柱與定位孔的結構,具有定位功能,並非輔助定位功能。
二、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7年3月6日以「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同年8月14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4168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原審卷第14至20、139至152頁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兩造於原審101年12月21日當庭合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物作
為侵權比對之物品,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02年1月11日提出其自製之產品,原審證物箱標示為「被告產品」,並經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之為比對對象,且當庭拆解之(原審卷第83、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外放證物)。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明確」之規定?⑵證據4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⑶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⑷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不具進步性?㈡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8,000元?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違反明確性、充分揭露等規定
,且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3月6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並於同年8月14日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第2項)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新型,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同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特別係指供Led二極體或其他電子被動元件加工用之捲收裝置(原審卷第141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式供組立用電子元件載具所使用的捲軸結構為改良對象,習式供組立用電子元件載具所使用的捲軸結構,大部分皆以兩個側蓋所對接而成的,然其兩個側蓋在設計上並非相同的元件,故在製造上常需設用兩副公母射出模具分置於一大型塑膠射出成型機才能予以製造達成,更甚者有的採螺絲結合方式,如此裝配人員更須要使用工具予以裝配;或者也有使用一體成型法所製成,然其須用大型射出機台製成,相對的所需的材料及加工場地空間亦會很大。然上述習式捲軸結構除有的須使用工具來組裝,又無防呆措施,故裝配人員有時沒注意時予以錯誤組裝,常造成良率無法提升,更甚者遭退貨而須全檢一次,徒讓費人力物力而增加製造成本及資材亦無法攤提,故組配上的簡單化及防呆措施的設計,實屬必要;又其習式捲軸結構的外側邊的刻度記號係採一浮刻設計,容易在進行併合包裝使用上被另一個相鄰抵靠之習式捲軸磨平。系爭專利之創作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係包含有二側邊蓋,其中該側邊蓋包含:一軸孔,藉該軸孔使整個捲軸旋轉;一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予以組配形成捲軸,則該鉤柱得與另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又,其捲軸另再設有一辨識裝置,該辨識裝置係位於該輪彀的外側,且可以是肋柱或槽孔使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組配上具防呆作用,以防組配錯誤;另,前述的肋柱朝外可設以沉刻一刻度記號,藉此得以預估電子元件的收納長度(原審卷第141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14頁至反面)。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西元1988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4,726,534
號「COVVERTIBLEREELASSEMBLY」專利(原審卷第15
3至158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7年3月6日),與系爭專利同屬「捲軸結構」之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揭示一種「捲軸結構(reelassembly)」,係
用以收納軟性薄片(sheet)材料,如電子元件(electricalcomponents)等(原審卷第155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60至64行),圖1至圖3例示之「捲軸結構10」,係由「輪轂(hub)16」連結二「半捲體(re
elsections)11,12」所構成,其中,「半捲體11」上設有複數個「鎖耳(interlockingear)24,26」及「鎖持部(lock)27」。所有「鎖耳」均為相同結構,即包含新月型之「狹縫(slot)28」及「底牆(basewall)21」,其中「底牆21」包含可彎摺之「基底部分(basesection)31」及「外端部分(outerendsect
ion)32」,藉由上述「外端部分32」伸入另一「半捲體12」上對應之「狹縫28A」,即可達成扣合(interengaging)之目的。此外,「鎖持部27」係用以避免「半捲體11,12」發生反轉(reverseorbackwardrelation)從而可維持「鎖耳24,26」之結合功能(原審卷第155頁至反面之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39行至第2欄第17行、第3欄第46行至第4欄第31行)。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西元1998年3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727,752
號「REELFORTRANSPORTINGELONGATEARTICLES」專利(原審卷第158至16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7年3月6日),與系爭專利同屬「捲軸結構」之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揭示關於「捲軸(reel)」之結構(原審卷第15
8頁之證據3說明書「摘要」),該「捲軸1」包含二「圓盤2」及一「輪轂(hub)3」,各「圓盤(disc
s)2」中具有一個「軸孔(centralopen)13」、複數個「狹縫(slots)10」與「微孔(apertures)11,可分別對應扣合於「輪轂3」內之「卡鉤(hooks)
8」與「卡爪(pawls)9」(原審卷第161頁反面之第2欄第31至35、59至67行)。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為90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3816號「捲軸結
構」專利(原審卷第163至169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3月6日),與系爭專利同屬「捲軸結構」之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證據4第一圖揭示之「捲軸結構」,係由第一及第二半
捲體10及20相互鎖持而成。而兩個半捲軸10及20是相同的結構;以第二半捲體20為說明,半捲軸20具有較大的圓形側牆21,以及呈錐形內凹的軸體22。軸體22具有三個等角的加強肋23、一個可供主軸穿過的中心軸孔24、以及底面25。在軸體22的底面25上,設有等角排列的鎖持裝置,每一鎖持裝置包括了一組扣合裝置26及在第一半捲體上的一孔洞17(在第二半捲體上為27)。而扣合裝置26是由一個垂直的鉤體261及一斜凸片262所組成。孔洞17的較大孔徑開口處是略大於鉤體的,以方便鉤體261伸入孔洞17中,並經由旋轉半捲體而使鉤體261扣合孔洞的片體171上(原審卷第165頁至反面之證據
4說明書第6頁《實例說明》第1段至第7頁第10行)。相關圖式如附圖4所示。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3、4、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
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6至101、105、112至113、116至117頁之筆錄暨附件、附表、通知)。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為「物」之創作範疇,技術特徵在於「結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捲軸係包含有:二側邊蓋,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軸孔及結合裝置;一軸孔,藉該預設數量軸孔使整個捲軸旋轉;一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係採鏡面對開,且予以組配形成捲軸時,則該鉤柱得與另一對設之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其餘附屬項均為進一步界定其結構之技術特徵(原審卷第144頁至反面)。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第一至七圖,亦已例示上揭結構之位置(或相應關係)及其連結關係(原審卷第142至
148頁)。是系爭專利所請「捲軸結構改良」,主要結構包含「二側邊蓋」、「軸孔」、「結合裝置」(即:「鉤柱」、「結合孔」、「輔助定位裝置」)及「輪彀」,其申請專利範圍亦明確界定各結構之位置及連結關係。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須參酌該說明書內容,應足以製造系爭專利請求之新型,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該新型技術內容,合於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所定「明確」與「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鏡面對開」、「
對應扣合」、「一副平面模具」之描述有違上開明確性、可據以實施性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由於系爭專利為「物」之創作範疇,其特徵在於「結構
」,縱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6行述及系爭專利係以兩個側邊蓋採鏡面對開來對接組合,僅需1副平面模具(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惟「製造方法」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之部分,所謂「一副平面模具」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例示之製造方法,並無法限定系爭專利所請新型,亦即「一副平面模具」並非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自非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是否有違「明確」與「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規定之審究範圍。
⑵系爭專利所稱之二側邊蓋採「鏡面對開」,係為使「側
邊蓋」與「另側邊蓋」能以一副模具加以製造,且二者之構件必須可相互組配(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行)。所謂「鏡面對開」係指「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二者實為相同結構,且於組配時,得藉由旋轉一定角度使二者之構件相互匹配。以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為例,「側邊蓋1」與「側邊蓋1a」之構件可相互匹配而扣合,且如將「側邊蓋1」向右旋轉90度,即知二者實為相同結構,是「側邊蓋1」與「側邊蓋1a」得以「一副平面模具」所製造。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自可明瞭系爭專利所請捲軸結構,確可使用「一副平面模具」而製造,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悖於常理之處,遑論有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實施該新型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明確」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清楚記載必要之結構,即
「二側邊蓋」、「軸孔」、「結合裝置」(「鉤柱」、「結合孔」)及「輪彀」,及各結構之位置及連結關係,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明確」之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無法知悉其所指的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究竟該電子元件載具捲軸係具有「2個側邊蓋、1個軸孔、1個結合裝置」抑或「2個側邊蓋、每一側邊蓋具有1個軸孔及1個結合裝置」(2個側邊蓋、2個軸孔、2個結合裝置)」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捲軸係包含有:二側邊蓋,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軸孔及結合裝置......」,該「各」乙字實已明確界定「每一個」側邊蓋各具有軸孔及結合裝置。至於「軸孔」、「結合裝置」數量,該請求項未有限制,是應視為「一個以上(包含一個)」。再者,該請求項載有「......一軸孔,......一結合裝置......」,該「一」字,按通常之文義,係指「一個以上(包含一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下文對於「軸孔」、「結合裝置」數量並無矛盾,其用語、定義明確,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明瞭其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
二側邊蓋上的預設相同位置軸孔及結合裝置」中之「軸孔」、「結合裝置」,與下文所屬之「軸孔」、「結合裝置」為不同構件,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載內容不符,是該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軸孔,......一結合裝置......」,僅係用以進一步界定前文「二側邊蓋」上之「軸孔」及「結合裝置」的技術特徵,並無「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圖式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將該請求項中前、後文所述之「軸孔」、「結合裝置」解釋為不同構件,實已曲解該請求項之技術內容,委無可採。
㈨證據4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⒈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新型整體已見於證據4: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捲軸結構」、「二側
邊蓋」、「軸孔」、「輪彀」及「結合裝置」,分別相當於證據4之「捲軸結構」、「半捲軸10、20」、「中心軸孔24」、「輪軸22」及「鎖持裝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捲軸係包含有:二側邊蓋,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軸孔及結合裝置;一軸孔,藉該預設數量軸孔使整個捲軸旋轉」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第一圖之「捲軸結構」。
⑵證據4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10行載有「
每一鎖持裝置包括了一組扣合裝置26及在第一半捲體上的一孔洞17(在第二半捲體上為27)。而扣合裝置26是由一個垂直的鉤體261及一斜凸片262所組成,可參閱第三A圖所示;孔洞17具有不同的孔徑,以較小孔徑處形成片體171,供相對的鉤體261扣合。而片體171與鉤體261扣合面具有一段斜坡172及水平面173,參閱第三B及第四B圖,斜坡172是方便鉤體261扣合時的滑行動作,而水平面173則與相作用的鉤體261接觸,其扣合狀態可參閱第四A圖。孔洞17的較大孔徑開口處是略大於鉤體的,以方便鉤體261伸入孔洞17中,並經由旋轉半捲體而使鉤體261扣合孔洞的片體171上。」(原審卷第165頁至反面),是以證據4「半捲體20」之「鎖持裝置26」係藉由「鉤體261」及「孔洞27」與另一「半捲體10」之「孔洞17」及「鉤體161」達成相互扣合,該「鉤體261」及「孔洞27」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鉤柱」及「結合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係採鏡面對開,且予以組配形成捲軸時,則該鉤柱得與另一對設之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證據4。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之「結合裝置」為「垂直」扣合(
或直接嵌合),是不同於證據4之「扣合裝置26」為「平行旋入」之扣合方式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有關「結合工序
」之相關技術特徵,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扣合方式之差異,係將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為比對,自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結
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輪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係採鏡面對開,且予以組配形成捲軸時,則該鉤柱得與另一對設之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依其字面文義,「鉤柱及結合孔」應為「二個獨立構件,彼此可對應扣合」之結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至9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載有「一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予以組配形成捲軸,則該鉤柱得與另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7頁第1至2行「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載有「1、......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相互對應扣合,即裝配完成扣合穩固的捲軸......」(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專利之「鉤柱及結合孔」係以「對應扣合」之技術手段,達成「組配」捲軸之功效。
⑶因此,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下文內容,
將「鉤柱及結合孔」解釋為「二個不同結構之獨立構件,彼此可對應扣合」之結構,亦合於其創作說明所載之「技術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功效」。復參系爭專利第二圖例示之「鉤柱」(元件符號22、22a),係為一突出於側邊蓋、且末端為鉤形之長柱體。至於「結合孔」(元件符號23、23a),係對應「鉤柱」之形狀於另一側邊蓋上所形成之槽狀結構,且其內部具有可與「鉤柱」之鉤形末端扣合之構造。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應涵蓋說明書及圖式例示之態樣,是系爭專利「鉤柱與結合孔」應包含上揭圖式例示之結構,即包含:「末端為鉤形之長柱體」與「對應該長柱體形狀之凹槽」,且該長柱體與凹槽二者可對應扣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藉由軸心空腔結構內之「結合裝
置」直接「垂直」嵌合,不同於證據4軸心貼合旋轉卡入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軸心空腔結構
」之技術特徵,亦未界定有關「結合工序」(垂質或平行扣合)之相關技術特徵,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扣合方式之差異,係將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為比對,要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合裝置」係
指「鉤柱與結合孔」,依上開解釋結果,「鉤柱與結合孔」係指「二個不同結構之獨立構件,彼此可對應扣合」之結構,實無異於證據4「扣合裝置26」之「鉤體
261與斜凸片262」。易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鉤柱與結合孔」可對應扣合,並未限定二者為「垂直扣合」或「平行旋入扣合」,是其「鉤柱與結合孔」文義範圍理應包含「垂直扣合」或「平行旋入扣合」,當然包含證據4「鉤體261與斜凸片262」之「平行旋入」扣合結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⒋綜上,證據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全部「結構」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㈩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新型整體已見於證據2:
⑴證據2揭示一種「捲軸結構(reelassembly)」,係
用以收納軟性薄片(sheet)材料,如電子元件載具(electricalcomponents)等(原審卷第155頁之證據
2說明書第1欄第60至64行),與系爭專利同屬「捲軸結構」之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捲軸結構」、「二側邊蓋」、「軸孔」、「輪彀」及「結合裝置」,分別相當於證據2之「捲軸10」、「半捲體11,12」、「中心軸孔23」、「輪轂16」及「鎖耳24,2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捲軸係包含有:二側邊蓋,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軸孔及結合裝置;一軸孔,藉該預設數量軸孔使整個捲軸旋轉」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之「捲軸10」。
⑵證據2揭示所有「鎖耳(interlockingears)」均為
相同結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之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57行),「半捲體11」之「鎖耳24」係藉由其「外端部分32」深入另一「半捲體12」之「狹縫28A」,使二半捲體對應扣合(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之證據2說明書圖8、第2欄第1至14行),是證據2之「外端部分32」、「狹縫28A」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鉤柱」及「結合孔」。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係採鏡面對開,且予以組配形成捲軸時,則該鉤柱得與另一對設之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證據2。
⒉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新型整體(全部「結
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則就二者之功效而言,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證據2產生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須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2單一證據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自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藉由軸心空腔結構內之「結合裝
置」直接「垂直」嵌合,是不同於證據2為軸心貼合旋轉卡入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軸心空腔結構
」之技術特徵,亦未界定有關「結合工序」之相關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物」之創作範疇,技術特徵在於「結構」(組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至於「結合工序」,則非所問。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扣合方式之差異,係將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為比對,要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合裝置」係
指「鉤柱與結合孔」,依上開解釋結果,「鉤柱與結合孔」係指「二個不同結構之獨立構件,彼此可對應扣合」之結構,實無異於證據2「鎖耳24,26」之「外端部分32與狹縫28A」。易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僅界定「鉤柱與結合孔」可對應扣合,並未限定二者為「垂直扣合」或「平行旋入扣合」,是其「鉤柱與結合孔」文義理應包含「垂直扣合」或「平行旋入扣合」,自包含證據2「外端部分32與狹縫28A」之「平行旋入」扣合方式。
⑶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新型整體已見於證據2、證據4,就功效而言,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證據2、4產生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須依證據2、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2、
4單一證據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自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結合裝置另包含一輔助定位裝置,藉此使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所組配的捲軸更為穩固。
」(原審卷第144頁)⒉如前所述,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用以鎖合之結構,除前述之「鎖耳24,26」外,尚具有「鎖持部27」,「鎖持部27」係用以避免「半捲體11,12」發生反轉(reverseorbackwardrotation)從而可維持「鎖耳24,26」之結合功能(原審卷第155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46行至第
4第31行),足見該「鎖持部27」具有「定位」(避免反轉)與「鎖固」之功能,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之「輔助定位裝置」,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就功效而言,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較證據2產生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須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證據2單一證據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自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未違反同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明確」之規定,惟證據4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