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已係第2犯,仍於5年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知悔改,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應量處較重之刑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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