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泰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429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包裝袋既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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