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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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7行有關「方 杜朝洪 隨即取去施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方杜朝洪及 郭家志 隨即取去施用」,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本案被告轉讓之數量亦未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以1行為將其施用之剩餘毒品轉讓予方杜朝洪及郭家志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轉讓毒品予郭家志部分,惟此部分因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毒品,仍任由他人無償施用而構成非法轉讓禁藥,其行為除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亦未從中獲得利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無償提供方杜朝洪及郭家志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