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聲請人高 鄭振 相對人 黃玉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高鄭振 為相對人黃玉霞之長子,相對人患有極重度障礙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通知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於鑑定日期至耕莘醫院接受鑑定,惟經書記官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電話詢問耕莘醫院鑑定事宜時,據醫院告知:「聲請人表示鑑定費用過高,不願意鑑定,並已提醒聲請人要向法院撤回」等語,嗣經書記官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9日多次電話詢問聲請人亦均未能會晤聲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書送達回證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迄今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人仍可依法再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