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方向盤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富因與 傅家寶 有債務糾紛,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即傅家寶及其同居人000之住處前,①利用000搬清家中物品而開啟小門之際,未經000同意即持汽車方向盤大鎖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又②以該大鎖破壞該住處內000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及木櫃,致該螢幕及木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因000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後扣得汽車方向盤大鎖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羅雅馨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時間(凌晨0時許)及方式(利用000開啟小門之際強行進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以汽車方向盤大鎖破壞)、該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受損程度(電腦液晶螢幕、木櫃均破損),及其犯後態度(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汽車方向盤大鎖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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