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麒竣因不滿000,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晚上7時48分許,以「 艾樂煒 」之帳號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000所使用「 陳傑 」帳號之對話記錄截圖,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000閱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方式及具體內容(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刊登內容│├──┼────┼────────────┤│1│106年7│「你這個北港香爐不要煩我│││月16日晚│哥好嗎?幹×娘還叫我哥不│││間7時48│要戴套。。。你太癢太緊的│││分許│穴嗎?你直接去拿自慰棒跟││││跳蛋就夠了嗎?還不夠的話││││我叫10個公狗去幹你。。。││││。你是要多粗多長呀!我拿││││狼牙棒給你夠用嗎?等等就││││把你淹著讓你當太監唷~幹││││你現在還是處男笑死了!你││││已經跟幾個人說過一樣的話││││你有病要去凱旋醫院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