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82號原告 郭艾純 被告 彭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的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萬3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萬元部分,依其主張的事實及理由所載,核屬基於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所衍生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