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301號聲請人凡音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如有一項以上錯誤,即失其支票之同一性,故公示催告之裁定如有前述一項以上足以影響支票同一性之記載錯誤情事存在,即難認經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內容同一,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則聲請人如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屬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72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就其登報內容有關付款人部分,固與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行分行」相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11月1日太平洋日報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惟對照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之附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記載,其所掛失止付支票之付款人實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就此部分顯有誤載,致上述報載支票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依上說明,自仍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108年度除字第3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環球七福廣告│國泰世華商業│107年8月31日│71,243元│TM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松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