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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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自摔受傷,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4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民宅前柱子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0時19分許對陳建志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mg/dl(即百分之0.054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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