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俞庭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本件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止,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382號履行完成結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本件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緩起訴處分是否遭撤銷,均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認本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按時報到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爰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23號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