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鐸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對家庭成員 郭惠娟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郭惠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乙○○應於法務部○○○○○○○○○出監後3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12週,每次至少2小時;(二)精神科戒癮治療(門診治療),每月至少1次。乙○○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精神科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36頁、第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2095600號函、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3181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65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3181600號函、被告乙○○109年4月27日簽收單1紙、被告乙○○110年2月9日處遇異動申請書1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30日送達證書1紙、111年2月25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1份(他卷第3頁至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電話紀錄單1紙(他卷第31頁)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每月至少1次精神科戒癮治療,且被告應於出監後3日內,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他卷第5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於109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後,於109年8月28日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他卷第26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其安排12週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及精神科戒癮治療(門診治療)之處遇計畫。被告雖按時參與12週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惟於精神科戒癮治療部分僅於109年09月02日、109年10月07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02月03日、110年04月21日、110年06月30日、110年08月18日、110年09月22日、110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共9次,並未依上揭保護令每月至少接受1次門診治療,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本案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未接受精神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行為,均係違反前開保護令所諭令之「同一處遇計畫」,故應屬單純一罪,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143號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且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處遇計畫之內容,被告竟未按時接受精神戒癮治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及9次精神戒癮治療,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面板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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