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靜
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36、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蔓越莓乳酪麵包貳個、 帕瑪森 起司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蔓越莓乳酪麵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蔓越莓乳酪麵包、帕瑪森起司燒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不高,犯罪造成之損害非嚴重,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除本案2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蔓越莓乳酪麵包2個、帕瑪森起司燒1個,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蔓越莓乳酪麵包2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36、11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陳威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25分許,在 王美玲 所任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所販售之蔓越莓乳酪麵包2個、帕瑪森起司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店經理王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111年8月12日12時28分許,在 朱麗勻 所任職之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國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所販售之蔓越莓乳酪麵包2個(價值共計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店經理朱麗勻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朱麗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