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新科

輔佐人張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新科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引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168線25.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機慢車道往左偏行至內側快車道,因而與 黃春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新科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經醫院醫事人員於同日22時5分許,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83%。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新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春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111年11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572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然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83%,然念及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距離本案超過5年,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此次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中,有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依其目前身體狀況,應已無法再為相同之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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