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3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351)。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99年7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仍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與本罪罪質相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另案通緝,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