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上訴人 王登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偉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登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 王廷屹 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108年2月27日23時53分撥打FACETIME給上訴人,係為購買愷他命,然其嗣後於第一審則證稱當時係為催討借款,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二)上訴人係受王廷屹指示向綽號 阿東 之人拿取愷他命,事後再收受王廷屹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750元報酬。上訴人於原審所稱「2月27日時,我去跟阿東拿毒品15包,我跟阿東拿是1萬2,000元,賣王廷屹1萬2,750元,其中750元是我賺的」等語,意指上訴人向阿東拿取之愷他命價值為1萬2,000元,上訴人轉交愷他命予王廷屹後,王廷屹僅支付上訴人750元之報酬,其餘1萬2,000元係王廷屹之後再自行與阿東結算。亦即,該15包愷他命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分別為阿東、王廷屹,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並非坦承販賣愷他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坦承不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人並未坦承販賣愷他命,證人王廷屹之證述亦有前述所指之瑕疵,而卷內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又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情。則原判決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採證認事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愷他命予王廷屹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廷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FACETIME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取捨論斷,並非單憑上訴人或王廷屹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凡此概屬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或王廷屹之供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稽之上訴人於:①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於108年2月28日凌晨1點…,分別在彰化市○○○路○○巷2樓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分別為1萬2,750元…給王廷屹…?)有,我有於2月28日凌晨在彰化水尾二路87巷2樓賣1萬2,700元的愷他命給王廷屹,其餘兩次沒有」等語(見聲羈卷第14至15頁);②原審供稱:「(問:被告是自己賣愷他命給王廷屹?或是阿東賣給王廷屹而你是幫阿東拿愷他命?)是我拿給他,是我賣給他的」、「2月27日時,我去跟阿東拿毒品15包,我跟阿東拿是12,000元,賣王廷屹12,750元,其中750元是我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
9頁)。上開供述乃對上訴人不利之事項,上訴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辯護人復均於供述時在場為其辯護(見聲羈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79至89頁),衡情應係經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證據、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後所為,尚無從據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資為認定其犯行,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此部分坦承販賣犯行之供述,與證人王廷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足認上訴人與王廷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聯絡之現場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FACETIME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原審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上訴意旨辯稱僅向王廷屹收受750元,其餘1萬2,000元係王廷屹交付阿東云云乙節,與卷附證人王廷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問:你於警詢稱108年2月27日晚間23時53分,你有用FACETIME跟王登志聯繫後,兩人相約在你○○0路00巷00號辦公室,由王登志販賣給你15包K他命,價格是1萬2,750元,但是你先賒帳?)是。我先賒帳,但是我之後有錢後就有給王登志錢。(問:你有無於108年3月1日8時17分,以FACETIME跟王登志聯繫,之後於上開○○路辦公室,…你先將上回積欠1萬2,750元交付給王登志...?)是」、「(問:…他〈按指上訴人〉說他有在2月28日的凌晨買1萬2,700元的K他命給你,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是你叫他先跟『阿東』拿K他命,然後再去跟他拿錢,你自己會去跟『阿東』對帳,是這樣嗎?)不是,是我說的那樣」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第101頁),核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於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細繹證人王廷屹於第一審證述:「(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2月27日你有跟被告買過15包愷他命?)有。…(問:你跟王登志載小姐或購買毒品是怎麼聯絡的?)FACETIME。…(問:提示偵字第8202號卷第34頁王廷屹警詢筆錄、第191頁偵訊筆錄,當時你有講到3月1日當天你是用FACETIME跟被告聯繫,後來在○○路的辦公室,跟王登志購買30公克的愷他命,你先將上回積欠的12,750元交給王登志,…這部分是否屬實?)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7、183、185頁),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證並無齟齬。佐以證人王廷屹於原審證述:「(問:…2月27日用FACETIME撥打跟他〈按指上訴人〉購買K他命,在2月28日1點,也是在辦公室以1萬2,750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15包,然後賒帳,是不是有這個事實?)是。(問:…為什麼你在地方法院作證的時候,你講說2月27日那一通FACETIME你打給他是為了你跟他拿以前借的錢,而不是因為購買K他命,為什麼你在地方法院作證跟你之前的證言卻不符合?)之前王登志有欠我錢,實際上我那時候從看守所出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追討這一筆錢,之前我有跟他要錢,可能他沒有錢,就是我有跟他要過他之前跟我借的錢…。(問:你的意思是他之前確實有欠你錢,你也有跟他要錢,你跟他要錢跟剛才講的你有撥打FACETIME在2月27日晚上11點53分跟他購買K他命15包這件事情,這個是兩件事情?還是一件事情?)這是兩件事情。(問:欠錢是一件事情,購買K他命是一件事情,是分別兩件事情,是這樣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除重申確有事實欄所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旨,並說明其聯絡上訴人催討欠款與購買愷他命,係屬二事。堪認原判決採取王廷屹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廷屹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為催討借款而與上訴人聯繫,指謫其偵查中證言不可信云云,要屬擷取證人王廷屹第一審證詞之片斷,任意曲解其證詞本旨,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