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郭乃嘉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95號被告顏國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鑫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57巷與信義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在遵行(即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路口左轉信義路3段,適有郭乃嘉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3段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乃嘉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顏國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乃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國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乃嘉、告訴代理人 李繼平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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