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成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訴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即員警 陳仲賢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1月20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98號被告王成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3時44分許,因酒後不勝酒力,倒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口之林森公園長椅上昏睡。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小偷欲偷竊路倒民眾皮夾,遂由正值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陳仲賢及 石洮麟 到場處理。警員在林森公園長椅上發現王成懋便上前詢問盤查,王成懋堅不配合查證身分,並於過程中情緒失控,甚至出手對警員推擠,警員已警告王成懋勿再靠近,惟王成懋明知警員陳仲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意圖,當場徒手揮拳攻擊警員陳仲賢,造成陳仲賢受有臉部擦傷及浮腫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毀損(鏡片刮傷、鏡腳歪斜),王成懋當場遭在場警員壓制逮捕。
二、案經陳仲賢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成懋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即警員陳仲賢及石洮麟之職務報告。⑴證明2名警員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於執行勤務盤查被告時,遭被告揮拳攻擊,因此臉部受傷及眼鏡毀損等事實。⑶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之事實。3⑴台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⑴證明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而派員前往林森公園巡邏處理之事實。⑵證明警員即告訴人陳仲賢及石洮麟當時正執行治安巡邏勤務之事實。4⑴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眼鏡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及眼鏡毀損等事實。5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光碟1片、影片截圖4張及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警員盤查詢問時,情緒失控,並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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