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魯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15」之記載,應更正為「0.2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魯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歷來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足認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被告殷魯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魯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子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殷魯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林敬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彭安婕 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讓直行之殷魯義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殷魯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敬泰所駕汽車,致林敬泰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彭安婕自述無外傷,未提出驗傷證明,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林敬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殷魯義之供述被告供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追撞告訴人林敬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林敬泰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6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佐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9現場照片7張10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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