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被告陳一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00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公寓1樓大門未關之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公寓住宅樓梯間,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在 廖祥程 位於該址8樓之14之住處外,見廖祥程所有之UNDERARMOUR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門外鞋架上,即上前著手竊取,因過程中發出聲響,經廖祥程檢視監視器畫面當場發現開門出聲喝止而不遂,經廖祥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祥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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