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毛帽壹頂及粉色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毛帽1頂及粉色運動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楊中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OPMM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灰色毛帽及粉色運動褲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黑色毛帽1頂,卻未將前開物品取出併同付款結帳,楊中瑋付款後隨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因店員 詹柏彥 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㈡告訴人詹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錄影器畫面1.佐證被告將毛帽塞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該頂毛帽之事實。2.佐證被告將粉色長褲先塞入深色長褲內,放置手上,製造僅有試穿一件褲子之外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