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秋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秋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3號被告馮秋珍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內,見 朱氏 錦川 所有之Airpo
ds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放在店內座位區以插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插頭自插座拔除後,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 朱氏錦川 發現物品失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氏錦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將Airpods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取走之事實。2告訴人朱氏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物品取走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證明被告係將充電中之上揭物品自插座取下,顯可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取走,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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