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怡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怡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告訴人 蔡筑羽 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其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被告邱怡芬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號送達:○○市○○區○○街0段0巷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札幌藥妝ATT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 井田敏炎 寧乳膏1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該門市店長蔡筑羽於清點門市內商品時發覺有所短缺後,乃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邱怡芬固坦承有將本案商品未結帳而攜出門市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急著離開等語,惟查,上街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倘被告僅係單純忘記將商品結帳,衡情當不致有刻意將該商品置於袖口內之異常舉止,是被告上揭辯解難認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