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明鴻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告 蘇雅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劉迦安 律師被告 謝旭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11、11308、30928、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車明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蘇雅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旭旻無罪。事實
一、車明鴻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傳欣 」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後持有之,供作債務之擔保。嗣於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車明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蘇雅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劉威宏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劉威宏。嗣於111年3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不知情之謝旭旻(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雅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蘇雅茹要求謝旭旻將其事先裝妥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菸盒交予劉威宏,謝旭旻收取劉威宏交付之1萬元再轉交蘇雅茹。嗣於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111年7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劉威宏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旭旻、證人劉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經被告車明鴻、蘇雅茹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156、222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車明鴻、蘇雅茹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車明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車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18、149至159、177至181、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43至144、407至4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5至59、99、102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詳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一第219至221頁),足認被告車明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蘇雅茹固坦承有與證人劉威宏達成以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合意,並委託謝旭旻交付裝有物品之菸盒予劉威宏,再收受劉威宏當場交付之1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劉威宏一直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覺得很煩,才想要騙他,我後來裝在菸盒裡面交給他的東西是冰糖,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蘇雅茹確有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威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111年3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請同案被告謝旭旻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要求謝旭旻將裝有物品之菸盒交予劉威宏,劉威宏當場交付1萬元予謝旭旻,謝旭旻再將1萬元轉交被告蘇雅茹等情,業據被告蘇雅茹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220至221、409至410頁),核與證人謝旭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3至27、129至133頁,本院卷第313至323頁)、證人劉威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5至163、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87至30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雅茹與劉威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3至4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0至53頁)、劉威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3至45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威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1日我被查獲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3月向蘇雅茹購買的,我以1萬元向她購買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蘇雅茹請1名男子送到我家樓下,我有拿現金1萬元給該名男子,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菸盒中,因為我很少施用,所以到現在還沒有施用完,我昨天(111年7月10日)還有施用等語(偵卷三第155至1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1日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蘇雅茹購買的,那時候她請1名男子將毒品放在菸盒內交給我,我也有交1萬元給該名男子,菸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被查扣前有施用過,是毒品沒有錯,但我很少施用,每次都只吃一點點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7至304頁),經核證人劉威宏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就本案與被告蘇雅茹交易毒品之過程、基本情節互為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蘇雅茹於上開時間、地點請謝旭旻轉交之物品,前後均一致證述係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劉威宏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2、30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宗確認屬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因圖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尚無因此攀誣被告蘇雅茹之誘因,故應認證人劉威宏上開所證之憑信性甚高。
3、再者,施用毒品者每日耐受之劑量、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是證人劉威宏證稱其每次僅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且久久施用一次,其於111年7月10日施用之毒品,及於翌(11)日經警查扣之毒品均係其於111年3月2日向被告蘇雅茹所購買一情,與常情無違,則劉威宏於111年7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查扣之物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2至43頁),而劉威宏於同(11)日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39頁),益徵證人劉威宏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蘇雅茹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宏無訛。
4、至被告蘇雅茹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蘇雅茹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識劉威宏,我不知道為何
有跟他的LINE對話紀錄,我沒有叫謝旭旻拿菸盒或毒品給劉威宏,也沒有收取1萬元的事情,我忘記111年3月2日謝旭旻有無騎車載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等語(偵卷三第19至22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我不認識劉威宏,我不知道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是誰傳的,有時候別人會用我的手機,我有印象111年3月2日謝旭旻騎車載我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為我當天要去永和看小孩,中途去超商買菸,我沒有將毒品放在菸盒,請謝旭旻拿給劉威宏,謝旭旻也沒有轉交1萬元給我等語(偵卷三第141至147頁);於本院審理中即改以前詞置辯。可見被告蘇雅茹起初完全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威宏,甚至表示不認識劉威宏,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辯稱有與證人劉威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到場赴約,請同案被告謝旭旻轉交物品予劉威宏,惟係交付冰糖云云,可見被告蘇雅茹辯解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當時交付之物品係冰糖,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係交付冰糖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至證人劉威宏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我有施用過向蘇雅茹
購買的東西,我是將東西放進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我無法辨別施用後身體有無反應或變化,因為我每次都會同時喝保力達、米酒,很快就喝醉了,燒烤後聞起來的味道就像抽菸一樣,那個東西看起來就像毒品,因為是白色顆粒狀的等語(本院卷第287至304頁),然審酌購毒者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感受之效果及燃燒之狀態,衡情確依其自身成癮程度、身體狀況、施用量、火勢及所用容器有所不同,且劉威宏向被告蘇雅茹所購得者外觀既然與甲基安非他命無異,無從排除提神效果或身體的反應係受劉威宏個人之因素、純度或施用方式(搭配酒精)等原因所致。是自難僅以證人劉威宏此部分主觀認知施用後身體無太大變化或反應等情,逕認被告蘇雅茹所交付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況倘若被告蘇雅茹交付係單純冰糖,燃燒時亦不會產生菸味,是被告蘇雅茹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蘇雅茹與證人劉威宏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蘇雅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證人劉威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車明鴻、蘇雅茹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車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車明鴻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車明鴻堅詞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辯稱:因「王傳欣」欠我30萬元,故將扣案毒品質押給我,作為債務之擔保,待債務清償後,我就要將扣案毒品還給「王傳欣」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旭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與黃
志駿、 蘇志祥 的對話內容是指 黃志駿 說如果有需要安非他命,就去找老車即車明鴻拿,蘇志祥則是說他的安非他命被黃志駿吃完了,黃志駿要去找車明鴻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並有證人謝旭旻與黃志駿、蘇志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23至229頁),然觀之證人謝旭旻與黃志駿、蘇志祥之對話紀錄,黃志駿問謝旭旻:「你那有人有要處理的嗎?有的話,我去找老車拿」等語(偵卷一第223頁),及謝旭旻問蘇志祥:
「你知道老車算他多少嗎」,蘇志祥回:「我不知道,但是他叫我回他1700」、蘇志祥另稱:「 葫蘆 現在跑去跟老車拿5個,剛才家裡的又被他消滅了,葫蘆一直說這次的他用特別有感覺」、「我來找老車拿東西」、謝旭旻再問:「老車這次的你覺得好嗎」等語(偵卷一第224至229頁),雖有黃志駿、蘇志祥疑似向被告車明鴻購買或拿取物品之對話,惟究竟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尚屬不明,或其後有無交易等均屬未知,且證人謝旭旻僅係聽聞黃志駿、蘇志祥轉述,其等並未到庭作證,無從明瞭黃志駿、蘇志祥上開所述究竟是何意,再者,縱使上開對話與毒品相關,證人謝旭旻證述其等係討論「安非他命」,亦與被告車明鴻本案遭扣押之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無涉,是自不能僅以證人謝旭旻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遽認被告車明鴻持有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⑵、而被告車明鴻本案遭扣押之毒品數量固不少,然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倘無確切事證,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大量之毒品行為,率行臆測或逕論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查獲有其他足以表徵被告車明鴻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車明鴻確實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自難僅憑被告車明鴻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大,遽論被告車明鴻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相繩。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車明鴻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車明鴻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07頁),對被告車明鴻防禦權之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3、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車明鴻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卻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車明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車明鴻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31至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車明鴻前有持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車明鴻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調酒工作,已離婚,與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蘇雅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蘇雅茹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應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蘇雅茹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蘇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蘇雅茹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蘇雅茹竟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蘇雅茹販賣毒品之價量、對象僅有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雅茹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空調之工作、與先生、5名子女及其他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8至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如前述,既係被告車明鴻因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事實欄二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雅茹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得價金1萬元,即屬被告蘇雅茹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蘇雅茹於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蘇雅茹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1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品: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扣得該等編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蘇雅茹或謝旭旻所有,然被告蘇雅茹、謝旭旻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409、411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蘇雅茹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謝旭旻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旭旻就上開事實欄二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蘇雅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謝旭旻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旭旻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旭旻、同案被告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蘇雅茹與劉威宏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手機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旭旻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應同案被告蘇雅茹之要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維茹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謝旭旻下車將裝有物品之菸盒交予證人劉威宏,並收取1萬元之現金後轉交給蘇雅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蘇雅茹請我載她去她媽媽家,中途請我停下來,並拿1個菸盒給我,請我轉交給劉威宏,劉威宏有給我1萬元,我即拿給蘇雅茹,我不知道菸盒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蘇雅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證人劉威宏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後,被告謝旭旻於111年3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雅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蘇雅茹請謝旭旻將裝有物品之菸盒交予劉威宏,被告謝旭旻將劉威宏交付之1萬元現金轉交給蘇雅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謝旭旻是朋友,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他的機車壞掉,我們才會騎一台車下班,我們要去我媽媽那邊,途中行經便利商店時,我把菸盒拿給謝旭旻,請他幫我拿給劉威宏,並幫我收錢,我沒有跟謝旭旻說我有賣東西給劉威宏,沒有跟他說菸盒裡面有什麼東西,也沒有說錢與菸盒有關,他收了1萬元就交給我,沒有多問我什麼,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菸盒是我準備的,我將東西放在夾鏈袋裡面,再放入菸盒中,菸盒外觀看不出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12頁)。可知同案被告蘇雅茹係與被告謝旭旻一同前往其母親家途中,臨時交付菸盒予被告謝旭旻,且未告知內容物,自難排除被告謝旭旻係因案發時與蘇雅茹為朋友之信賴關係,始於主觀上不知蘇雅茹係為從事毒品交易之情況下,於騎車搭載蘇雅茹返家時,接受蘇雅茹之臨時請託,協助遞交裝有毒品之菸盒給劉威宏,並將劉威宏交付之現金遞交予蘇雅茹之可能。
㈢、證人劉威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扣案的毒品是向蘇雅茹購買,我是用LINE與蘇雅茹聯繫,她當天透過1名男子(即謝旭旻)交付菸盒(毒品放在裡面)給我,我再把1萬元交給那名男子,我不認識他,當天也沒有跟他說話等語(偵卷三第157至165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就其所述毒品交易過程中,均係與同案被告蘇雅茹聯繫,未曾與被告謝旭旻接洽,由此觀之,同案被告蘇雅茹於從事毒品交易時,確應未交代被告謝旭旻與購毒者間接洽、對話,是自難排除被告謝旭旻確因信賴友人即同案被告蘇雅茹,而不知蘇雅茹利用其遞交物品之行為,以從事毒品交易之可能。
㈣、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茹及購毒者劉威宏上開所述內容,可見被告謝旭旻在到場前及到場後交付菸盒予劉威宏時,均未追究菸盒內之物品為何物,而蘇雅茹既係將毒品放置在夾鏈袋後置於菸盒裡,無論菸盒有無密封,均無法自外觀立即查知菸盒內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蘇雅茹要求被告謝旭旻交付菸盒後,須向劉威宏收取金錢,亦無從認定被告謝旭旻知悉收取之金錢與菸盒有對價關係,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謝旭旻確知蘇雅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旭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旭旻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旭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一(事實欄一相關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包裝之紫色粉末898包(含包裝袋898只)①驗前總淨重2148.75公克,驗餘總淨重214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4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偵卷一第220頁)】③被告車明鴻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紅色包裝之棕色粉末598包(含包裝袋598只)①驗前總淨重1372.69公克,驗餘總淨重1371.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偵卷一第220至221頁)】③被告車明鴻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3黑色包裝之棕色粉末4包(含包裝袋4只)①驗前總淨重8.76公克,驗餘總淨重7.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偵卷一第221頁)】③被告車明鴻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事實欄二相關扣案物):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備註1111年3月3日iPhone11行動電話1具被告蘇雅茹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111年3月3日、4日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OPPO行動電話1具被告謝旭旻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111年7月11日吸食器1組、殘渣袋、磅秤各1個、三星A50行動電話及iPhone行動電話各1具被告謝旭旻或蘇雅茹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代號1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本院卷2111年度偵字第10511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卷偵卷二4111年度偵字第30928號卷偵卷三5111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毒偵卷6111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