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告 林正朔 (原名: 林憲三 )被告 林志翔
張力恆 何家榮 王胤豪 董侖澔 魏詳和
劉建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基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丙○○(原名丁○○○)對被告戊○○、辛○○、乙○○、甲○○、丑○○、巳○○、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第9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258號、第358號僅就被告壬○○、辰○○、卯○○(原名: 蔡孟軒 )、子○○、己○○、癸○○、庚○○對原告丙○○所為之妨害秩序等犯行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辰○○、卯○○、子○○、己○○、癸○○、庚○○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丙○○就該等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未就被告戊○○、辛○○、乙○○、甲○○、丑○○、巳○○、寅○○對原告丙○○所為之妨害秩序等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丙○○對被告被告戊○○、辛○○、乙○○、甲○○、丑○○、巳○○、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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