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徐瑋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具保人 林冠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瑋辰從未收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已另案通緝到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瑋辰雖非具保人即受沒入保證金處分之人,但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具抗告適格。本案裁定雖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戶籍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沒保裁定,也沒有跟具保人聯絡等語,故上開裁定對該戶籍地送達,難認對其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當庭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後,即於同日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抗告,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具保人林冠佑因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而抗告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庭未果,乃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並分別於110年12月6日當庭送達予抗告人、同年11月3日送達於具保人及檢察官。然抗告人已於上開裁定確定前之110年10月29日前即因另案通緝到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訊問筆錄存卷可考,是其在原裁定確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現時已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