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其犯後並未將贓車予以藏匿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宋政發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76號被告戴吉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宋政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將該機車棄置於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吉祥街81巷口。嗣因宋政發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 宋政發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吉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政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5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