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曾隆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曾隆源並應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曾隆源(下稱聲請人)在民國111年3月4日21時15分許,遭社子派出所3位員警在未經本人同意之下進入房間內搜索,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律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難為通常裁判範例云云。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警方於111年3月4日接獲民眾指稱聲請人疑似有吸食毒品,要求警方協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聲請人住處查訪;同日21時15分許巡佐 李明景 、警員 卓敬林陳詠琪 擔服巡邏勤務時,至聲請人住處敲門,係聲請人開門只見其1人在房內,警方表明身分經聲請人同意入內,與其對談過程中,警方於床上個人包包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吸食器,經聲請人同意與警方返所,依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當聲請人面前檢測所查扣毒品吸食器,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於22時15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逕行逮捕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書證無訛,並經前揭逮捕機關員警卓敬林到庭陳述屬實。又關於本案扣押及逮捕之經過,業據員警卓敬林到庭陳稱:案發時因為有民眾檢舉方至聲請人住處查訪,敲門後,由聲請人來開門,我們有說是在地派出所,詢問他可否進去聊,他說可以,一開門發現裡面都是煙霧,所以才想進去看一下;該屋只有1個套房,入內檢視時,有拿手電筒照,照到床上的包包時,聲請人自行拿起來,包包拉鍊沒有拉上,開口開了,就看到扣案吸食器;我們認為該吸食器為得做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考量當時情況急迫,若未馬上扣押,可能會導致扣押物滅失,因而逕行扣押,之後會再陳報檢察官及法院,製作扣押筆錄後,在派出所才對吸食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便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語甚詳,其陳述內容,除與本院核對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經過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外,亦與聲請人到院陳稱:當時他們要看包包時,我說不行,就主動把包包拿過來,不想給他看等情並無齟齬之處,足見警方係經聲請人同意始入內查看,且並未強行翻找聲請人之物品,而係因聲請人主動拿起未拉上拉鍊之包包,始發現露出之水車吸食器。故依聲請人前開拒絕員警查找之態度以觀,員警前開陳稱考量當時情況急迫,若未立即扣押可能導致得扣押之物有滅失之虞乙節,非無相當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逕行扣押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又員警將合法扣押之水車吸食器帶回派出所內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認定聲請人為持有毒品吸食工具,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逮捕聲請人,亦屬合法有據,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警方未經其同意即進入房間違法搜索、扣押云云,不僅與前開員警到庭之陳述及密錄器資料所示不符,復未釋明員警違法進行扣押之依據為何,自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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