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炎損壞桃園市○○區○○路00號設置之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繳費機之觸控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毁損之物品為被害公司之停車場繳費機觸控螢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證人即被害公司〈檢察官謂該公司已提起告訴云云,然未見卷內有該公司委由任何人提出告訴之授權書,亦未經該公司代表人親自提出告訴,是不得認該公司為告訴人,該公司僅為被害人〉之管理員 楊秀貞 於警詢證稱共損失41,50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公司、被告曾犯三件傷害案件(其中二件與告訴人和解而經不起訴處分,一件則經判刑確定)及一件毀損案件(經判刑確定)、一件恐嚇安全案件(經判刑及緩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未收歛其暴力性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16號被告陳敬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炎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新站停車場內,因不滿無法使用新臺幣100元繳交停車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安全帽砸毀該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繳費機之觸控電腦螢幕,致該繳費機之觸控電腦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