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松
呂家榮張蕭粉王富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組頭簽注單存根陸張、簽注單本壹本、黑色原子筆壹支、警報器及警報器遙控器各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簽注單貳張、賭客下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黑色原筆1支」應更正為「黑色原子筆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分屬被告丁○○、乙○○、丙○○所有」應更正為「分屬被告丁○○、乙○○、丙○○、甲○○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丙○○等3人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丁○○、乙○○、丙○○等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乙○○、丙○○共同受僱於「阿南」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組頭簽注單存根6張、簽注單本1本、黑色原子筆1支、警報器及警報器遙控器各1個、賭資新臺幣4,540元,分別係被告丁○○、乙○○、丙○○所有供渠等本件經營簽賭所用及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9頁、第14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於渠等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客簽注單2張、賭客下注單1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告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公眾得出入之「萬善同祠堂」宮廟內,由「阿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700元、7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丁○○、乙○○、丙○○3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並由丁○○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乙○○負責繕寫簽注單、丙○○則持警報器在附近把風,「阿南」再於不定時至上址與丁○○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供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以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之「2星」、「3星」、「4星」,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台灣今彩539「2星」、「3星」、「4星」,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6,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阿南」贏得,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月8日下午6時許,適有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丁○○、乙○○以上開方式簽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組頭簽注單存根6張、賭客簽注單2張、賭客下注單1張、簽注單本1本、黑色原筆1支、警報器及警報器遙控器各1個、賭資4,540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組頭簽注單存根6張、賭客簽注單2張、賭客下注單1張、簽注單本1本、黑色原筆1支、警報器及警報器遙控器各1個、賭資4,54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丁○○、乙○○、丙○○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3人自104年1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丁○○、乙○○、丙○○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組頭簽注單存根6張、賭客簽注單2張、賭客下注單1張、簽注單本1本、黑色原筆1支、警報器及警報器遙控器各1個、賭資4,540元,分屬被告丁○○、乙○○、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