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偉鑌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並應依相關稅法法令核實申報並繳納稅捐,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竟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 林正祥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萬35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㈡於100年4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2,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 鄭靜芝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3萬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㈢於100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1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 劉珏志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9萬50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㈣於10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 黃君婷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8萬70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㈤於101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 顧臻玉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2萬20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㈥於10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即告發人 朱文慶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107萬元,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所涉違法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㈥,由本院另行審結);㈦被告於前揭㈠㈡㈢㈣㈤所示工程完工後,收取各該工程款項,以及收取前揭㈥所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項102萬2500元,另於100年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以其個人名義與證人 高月娥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2萬3000元,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收取如數工程款,又於100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名義向 曾國棟 承攬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裝潢工程,並收取27萬元之工程款後,被告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分別於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漏報119萬1905元、10萬3810元、106萬9048元之銷售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捐5萬9595元、5190元、5萬3452元,復未將上開119萬1905元、10萬3810元銷售額,申報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於申報100年度、10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將100年度、101年度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14萬3029元、1萬2457元歸課為營利所得,而逃漏10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1,372元(查無逃漏100年度、102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聲請書誤載為逃漏10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62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佐)。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王偉鑌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發人朱文慶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高月娥、黃君婷、林正祥、劉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優尼克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紙;㈤優尼克公司與證人林正祥、劉珏志、黃君婷、鄭靜芝、顧臻玉及告發人之合約書共6份;被告與證人高月娥之合約書1份;被告提供予曾國棟之工程報價單1份;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審定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3年5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辯稱:伊並無以開立統一發票或提供任何營業資料方式而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至102年5月間,未依規定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擅自以「優尼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102萬2500元,以及以其「個人名義」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2萬3,000元、27萬元,均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重新核定其漏報10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1372元稅額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53號卷第73頁,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103年5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4至546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53號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於
100年1月至102年5月間確有未辦登記擅自營業而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個人所得之情,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於申報前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短報其營利所得,並未提出優尼克公司與證人林正祥、劉珏志、黃君婷、鄭靜芝、顧臻玉及告發人之合約書6份、被告與證人高月娥之合約書1份、被告提供予曾國棟之工程報價單1份或開立任何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作為申報綜合所得之依據,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
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4年3月
2日陳報100至102年相關稅務資料1份【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稅款所屬年月:100年1月至102年5月,開徵年月:103年4月,應繳款金額:11萬8,237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繳款日期:103年5月20日,受處分人:王偉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11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IZ0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滯【怠】報金:1,500元,應繳款金額合計:1,500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622元,應繳款金額合計:622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北投稽徵所10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1,372元,應繳款金額合計:1,372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北投稽徵所103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名稱:優尼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股東可抵扣稅額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53號卷第42頁、第53至68頁),是被告縱有用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營利所得,然其所為,僅係單純未為此項營利收入之申報而已,並未有以不實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報而逃漏綜合所得稅,尚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揆諸前揭說明,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行政罰之罰鍰,尚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逃漏稅捐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之上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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